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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3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黄*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宋*

被告:霍*锋,男,汉族。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地址:肇庆市鼎湖区坑口。

负责人:林*胜。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黄*和诉被告霍*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鼎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龙,被告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鼎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和诉称:2012年1月7日15时许,原告驾驶粤HO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和)在横槎村道驶入防洪堤时,与在防洪堤上自永安往广利方向行驶由被告霍*锋驾驶粤H8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霍*锋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佛山市中医院,至2012年2月9日出院,住院54天,期间由母亲陪护。用去医疗费47303.45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护理人员误工费8640元、陪人床租金430元、运送费400元、护理用具费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450元、误工费14600元。经广东南粤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由此产生了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损失共150889.91元。被告*保鼎湖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150889.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工商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5、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

6、医疗收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情况。

7、陪护证明,证明陪护情况。

8、陪护人误工证明,证明陪护人误工情况。

9、陪人床租金收据,证明费用支出情况。

10、转院运送费收据,证明费用支出情况。

11、护理用具费收据,证明费用支出情况。

1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1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1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15、工资表、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

1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17、工商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单位主体资格。

1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19、声明,证明事故另一伤者黄嘉宝不需要在交强险的范围预留赔款。

被告霍*锋辩称:原告起诉本人赔偿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50889.91元,依法无据。本人于2012年1月7日15时10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本人也已在交警部门见证下,赔偿了15500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但原告出尔反尔,现又就同一事故向法院提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提出的赔偿款及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按责任分担。综上,本人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调解并履行完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霍*锋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15500元。

3、收据,证明被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

4、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预付原告医院押金1000元。

被告*保鼎湖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粤H86***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和黄*和。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请法庭合理考虑分配作出裁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我司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50元。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我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后才进行鉴定的,伤残鉴定后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请法庭依法驳回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由于没有医嘱证明,我司不同意赔付陪人床费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110000元部分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我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如工资银行划帐记录、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和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但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的性质确定其误工收入标准,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已定残,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5天。护理时间应为53天,护理人员1名,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证明资料,我司有异议,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来计算,护理费为265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裁定。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780.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过高,不合理,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由主责方自行承担,不应由次责方承担。且我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运送费的请求,且原告已请求交通费,再请求该费用,属重复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由于没有医嘱证明,我司不同意赔付护理用具费。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鼎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5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HOA***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嘉宝)在横槎村道驶入防洪堤时,与在防洪堤上自永安镇往广利办事处方向行驶由被告霍*锋驾驶粤H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嘉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锋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用去医疗费3745元,其中被告霍*锋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9日出院,住院49天,期间由其母亲陈贤英在该院服务部租床陪护,原告为此支付了陪人床租金450元,并用去医疗费41855.25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并部分皮肤软组织坏死;3、左跟骨牵引术后;4、左足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原告:1、出院后继续治疗; 2、避免负重活动,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全休3月。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福恒生医疗护理用品店购买拐杖1对,用去65元。2012年1月28日至4月11日间,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购买护理垫、大便盆、尿壶、棉纱、胶布等,一共用去206.5元。2012年2月26日,原告母亲陈*英收取被告霍*锋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2012年3月21日、4月11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03.2元。2012年4月1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

原告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原告及其母亲*英均在该公司工作。

被告霍*锋粤H8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保鼎湖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的另一伤者*宝书面声明不需要在交强险的范围内预留赔款。

2012年4月10日,原告、黄*宝、被告霍*锋就本事故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先由粤H8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付10000元,余下由原告承担60%,被告霍*锋承担4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黄嘉宝的医疗费及被告霍*锋车辆修复费由被告霍*锋与原告、黄嘉宝的监护人自行解决。该协议还约定双方签字立即生效,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了结此案。2012年4月11日,被告霍*锋依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86***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鼎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鼎湖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举证认为其已于2008年3月起至今在佛山市宇逸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家具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是于2011年8月29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已于2008年3月起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在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居住和工作未满一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存在连码、且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但原告确实因本事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运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7574.95元(按单核计,含自购护理用具费271.5元),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7148.42元(按上一年度家具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465元,计算95天,其中住院53天,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4月11日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3988.07元(按上一年度家具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465元,计算53天,陪人床租金430元(原告请求赔偿430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20年,伤残程度十级,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93634.9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鼎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陪人床租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5409.95元,赔偿不足的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48224.95元,因原告、黄嘉宝、被告霍*锋就本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且签字立即生效,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了结此案,且被告霍*锋依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15500元,因此,被告霍*锋已履行完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霍*锋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和的损失计有:医疗费47574.95元(按单核计,含自购护理用具费271.5元),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费71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3988.07元,陪人床租金4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93634.9元。

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和45409.95元

、驳回原告黄*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黄*和负担115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负担5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宇

一二年九月十九

书  记  员    邝  伟  婷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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