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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8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82号

告:陈*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彬,男,汉族。

被告:吴*荣,男,汉族。

原告陈*新诉被告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委托代理人陈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并立下了借据。其中借款48万元由肇庆市海力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代原告转入被告的帐户,另有2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违背诚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包括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2012年5月1日止为42640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连续计算。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426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暂从2011年9月30日计算到2012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连续计算),合计54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中国人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肇庆市海力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8月30日分两次汇入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22022017004859767)共48万元,另外支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在案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但借款逾期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3元,财产保全费3233元,共7846元,由被告吴*荣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吴*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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