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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0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覃*夫,男。

委托代理人:覃*帆

被告:温*贤,男。

被告:陈*明,男。

被告温*贤陈*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成棣,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贤陈*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

负责人:蒋*

委托代理人:邱*文,女,汉族。系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员工。

原告覃*夫诉被告温*贤陈*明、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帆,被告温*贤及被告温*贤陈*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成棣、何汶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夫诉称:2011年12月28日8时20分,被告温*贤驾驶粤E9H843号轿车在国道321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头右侧与从路边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横过国道,与原告驾驶的桂AV97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送到鼎湖区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6914.27元,2011年12月29日转院到广州正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6732元。经交警认定,确定原告覃*夫、被告温*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温*贤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卧床。被告温*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4480元,被告陈*明作为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是肇事车车辆的承保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3689.77元、误工费1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陪护费143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器材费130元、财产损失费2441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伙食费4500元,我方总损失166930元,按同等责任各负担一半,我方要求被告赔偿10448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比例。

2、被告温*贤驾驶证、被告陈*明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司机及车主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5、莲花镇卫生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情况。

6、鼎湖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住院费用和期间。

7、广州市正骨医院收费收据、证明、病情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到广州正骨医院住院产生费用情况。

8、血清蛋白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

9、陪护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需陪护的费用。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

11、摩托车财产损失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证明事故造成我方财产损失。

12、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

13、拐杖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

被告温*贤陈*明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分担有异议,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未取得行驶证,按照事发情况,未让我方正常行驶车辆正常通过,我方认为原告负主要责任即70%,我方负次要责任即30%。原告的证据材料无法断定其各项赔偿金额和依据。

被告温*贤提供证据如下:

收据3张,证明被告温*贤支付原告医疗费163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书面辩称:粤E9H84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出院后伙食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费票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1660元。原告没有进行残疾鉴定,也没有专门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证明和残疾器具票据,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证据,其诉求财产损失费不合理。依规定,伤残赔偿金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且金额过高。我公司依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被告陈*明、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均无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温*贤驾驶粤E9H843号小型轿车在国道321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鼎湖区依坑旧路口路段时,其车头右侧与从路边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横过国道,由原告驾驶的桂AV97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658.27元,期间留陪人1人2011年12月29日原告转院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于2012年3月6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术后;2、脑震荡;3、全身多发挫裂伤;4、左小腿骨-筋膜间室综合症。用去医疗费103990.2元,期间留家属1名专职陪护。出院医嘱原告:1、避免负重运动,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再次损伤;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伤口定时换药观察:1次/3日;3、3天来院复查,不适随诊;4、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忌食酸辣辛热之品;5、出院带药;6、全休3月。另建议出院后暂不能独立生活,建议家属陪护。原告并于2012年2月25日在广州市荔湾区佳德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拐杖1对,用去13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5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温*贤分三次支付了原告16300元。

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过错;被告温*贤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过错,确定原告覃*夫被告温*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温*贤不服该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该支队复核,维持了上述认定。

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九饲料店从事饲料、拌料与搬运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

桂AV9792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黄爱荣。粤E9H84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陈*明,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温*贤是被告陈*明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温*贤正在执行被告陈*明指派的工作。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确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粤E9H84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在粤E9H84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原告被告温*贤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温*贤赔偿50%,原告自负50%。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1034.47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1380元(每天20元,计算69天),误工费17490元(按3300元/月,计算159天,其中住院69天,全休3个月),护理费7950元(按护工每天报酬50元计1人159天,其中住院69天,全休3个月,因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暂不能独立生活,建议家属陪护,因此,出院后应再计3个月陪护费),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合共141934.4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护理费、交通费共25940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994.47元,由被告温*贤赔偿50%,即52997.23元,原告自负50%,即52997.23元。又因被告温*贤是被告陈*明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温*贤正在执行被告陈*明指派的工作,故被告温*贤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明承担,扣除被告赔付的16300元,被告陈*明还需赔偿36697.23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伙食补助费4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事故造成已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桂AV9792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因该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黄爱荣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爱荣将该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追偿权转移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摩托车的损失应由黄爱荣依法向有关赔偿义务人索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覃*夫的损失为:医疗费111034.47元(按单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7490元,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5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合共141934.47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夫损失35940元。

三、限被告陈*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夫损失36697.23元。

四、驳回原告覃*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覃*夫负担8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20元,被告陈*明负担83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凤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翁  季  霞                             

一二年八月二十三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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