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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9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KAMCO GLOBLAL INVESTMENT Ⅱ LIMITED(中文译名: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注册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悫18号海富中心18楼1808室(Room 1808,18/F,Tower,Admiiralty Centre 18 Harcout Road,Hong Kong)。

法定代表人:Lee Jung Who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江,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地址:肇庆市鼎湖区五十区坑口民乐大道城建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鼎湖区坑口港口路。

法定代表人:周*杰。

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女,汉族。

被委托代理人:陈锴,广东西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佳,男,成年。

原告KAMCO GLOBLAL INVESTMENT Ⅱ LIMITED(以下简称KGI公司)为与肇庆市鼎湖区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鼎湖城建总公司)、肇庆市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国资公司)、陈*英梁*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KG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江,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鼎建国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海涛,被告陈*英委托代理人陈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GI公司诉称: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于1996年2月7日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6年)年字第0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向该行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肇庆市鼎湖城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地产公司提供鼎府国用1993字第特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该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2004年6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第37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肇庆第128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9年8月1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依法取得本案债权及附属权益。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2、判令原告对城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城建房地产公司承担。

原告KGI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鼎湖支行借款(借据)》;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4、第372号《债权转让协议》;5、肇庆第128号《债权转让协议》;6、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KGI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7、《资产转让证明》;8、(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236号《公证书》;9、(2010)南公证内字第26558号《公证书》;10、《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11、(2005)肇内证字第034号关于《逾期借款催收通知》;12、债权追收公告。

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依法取得债权,其无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因转让时无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优先购买的单位,转让程序不合法;本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抵押无效且因抵押相关的抵押权或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被告城建房地产公司企业国用资产注册产权登记表,证明注销情况;2、关于城建房地产公司已转制注销的证明,证明其转制情况;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城建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部门已注销。

被告鼎建国资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对被告城建房地产公司改制行驶监督权,本公司与本案纠纷无关。

被告鼎建国资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与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一样。

被告梁*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英辩称:原告对被告陈*英没有主张任何诉讼请求,被告陈*英不需要应诉;被告城建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的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主债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陈*英在城建房地产公司改制时依法购买了该国有资产,并通过报纸公告通知了优先购买人,根据《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协议》明确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陈*英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英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国有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城建房地产公司的国有资产改制有合法政府批文;2、鼎湖区鼎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文件一组,包括政府批文、报纸公告,证明报纸公告告知城建房地产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和不特定的债权人,债权人在公告告知的期限内不主张权利的,企业改制前的债务不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3、中恒会计审计报告,证明城建房地产公司负债项目不包括本案的债权,本案的债权由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湖分局调查证据有:1、肇鼎工商函【2012】12号复函;2、城建房地产公司实施企业改革的请示;3、关于城建房地产公司企业改革方案请示的批复;4、关于同意城建房地产公司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建房地产公司企业改革实施方案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向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证据有:复函。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调查证据有:回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7日,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鼎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6年)年字第0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向该行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同日,城建房地产公司与建行鼎湖支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约定:城建房地产公司提供鼎府国用1993字第特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为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借款1300000元的本息进行抵押。签订合同后,城建房地产公司提供鼎府国用1993字第特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建行鼎湖支行,但双方没有办理登记抵押他项权利。建行鼎湖支行依约于1996年2月7日发放了贷款1300000元给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2003年1月6日,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在由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通知书。

2004年6月28日,建行鼎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第372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序号为4545,债务人鼎湖城建总公司、担保人城建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肇庆第128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9年8月1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转让方与原告KGI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资产包编号:GZ-2009-1《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贷款债权在内的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KGI公司,并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办理了编号为2009001《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备案登记和2010年7月2日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办理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2010年3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原告KGI公司共同签订《资产转让证明》,证明载明根据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本案贷款的权益已经转让给原告KGI公司。2005年1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通过国内专递邮寄方式向债务人鼎湖城建总公司、担保人城建房地产公司寄送东粤肇疑催字[2005]5号《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载明两被告核对借款本息后10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回执交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上述邮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及内容经肇庆市公证处(2005)肇内证字第034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1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共同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三)》,向包括序号为4545,债务人鼎湖城建总公司、担保人城建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5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共同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二十二)》,向包括序号为4545,债务人鼎湖城建总公司、担保人城建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7年1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之一)》,向包括序号为4545,债务人鼎湖城建总公司、担保人城建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8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羊城晚报(专版)》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之一)》,向包括序号为140,债务人鼎湖城建总公司、担保人城建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和进行催收。2009年8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东方保利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向包括序号为128,债务人鼎湖城建总公司、担保人城建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回购和进行催收。2010年3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原告KGI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向包括序号为521,债务人鼎湖城建总公司、担保人城建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告知债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原告KGI公司,并进行债权催收。

另查明: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于1991年3月25日成立至今,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建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10月19日成立,根据肇庆市鼎湖区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肇鼎企改[2005]3号《关于鼎湖城建房地产公司企业改革方案请求的批复》和鼎建国资公司肇鼎国资字[2005]1号《关于同意鼎湖城建房地产公司实施企业改革方案的通知》,城建房地产公司进行企业改革,改制成立肇庆市鼎湖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

再查明:城建房地产公司用于抵押的鼎府国用1993字第特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登记中没有在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登记。城建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经企业改制登记,设立“肇庆市鼎湖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KGI公司表示,因抵押的土地没有地籍登记,抵押物不存在,不追加“肇庆市鼎湖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不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是国内企业法人向国内银行借款,后因借款成为金融不良债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法人经债权转让取得本案债权,故本案应认定涉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在本案中,原告KGI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法律的适用,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原双方当事人均在我国境内,与我国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也应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肇庆市鼎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鼎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6年)年字第08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被告城建房地产公司与建行鼎湖支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但被告城建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鼎府国用1993字第特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没有地籍登记,原告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也没有提供可抵押的权利证书,因此双方的抵押无效。建行鼎湖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第372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编号为“肇庆第128号”《债权转让协议》,并且分别在《南方日报(专版)》、《南方日报(公告)》和《羊城晚报(专版)》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以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即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转让方与原告KGI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资产包编号:GZ-2009-1《资产转让协议》,并经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的备案登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和原告KGI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公告)》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以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即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上述合同有效,原告KGI公司依法成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KGI公司以登报公告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公告时间相隔没有超过1年,因此原告KGI公司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由于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没有依约定偿还借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将尚欠的借款偿还给原告KGI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KGI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城建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进行企业改革,由城建房地产公司改制变更为肇庆市鼎湖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城建房地产公司为不适格被告,原告将城建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KGI公司表示,因抵押的土地没有地籍登记,抵押物不存在,不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追加“肇庆市鼎湖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的意见视为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肇庆市鼎湖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建国资公司陈*英梁*佳因抵押产生的民事责任也相应消除,被告鼎建国资公司陈*英梁*佳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KGI公司借款13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KGI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KGI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KGI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鼎湖城建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卿 

 年八月二十二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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