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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67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男, 该社职员。

被告:温**,男,19*****日出生,*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96116,被告**向肇庆市**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用途是维修推土机资金,还款期限为19961130。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0920,被告**仍欠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8048.4元未还。**农信社完成统一法人,**农信社机构变更了命名。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肇庆市**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信用合作社的下属机构,已更名为******信用合作联社坑口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为******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8048.4元(暂计至2010920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温**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元的事实。

5、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的事实。

7、合并协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联社开业的同时,******信用社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肇庆市**辖区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本院于2012215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6116肇庆市**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坑口农信社借款8000元,借款用途为维修推土机资金,借款月利率16.08‰,借款到期日为19961130。签订合同后,上述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于当日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0920被告温**尚欠借款本金8000、利息8048.4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庆市**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信用合作联社坑口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温********信用合作联社坑口信用社借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温**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信用合作联社坑口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付清欠至2010920的利息8048.4元,并自20109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公告费600元共801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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