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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7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刁*坚。

委托代理人:刁*莲。

被告:谢*玲。

法定代理人:谢*,是被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沈*梅,是被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邓*清。

原告刁*坚诉被告谢*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刁*莲、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谢*其委托代理人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9年8月13日在鼎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夫妻共同生活了约一个月时间,8月底原告发现被告精神有些问题。被告父母将被告带回阳春永宁治疗,并拒绝原告探望。时间约一个月,被告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二、三天,病情又复发,其父母于2009年10月25日将被告带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的部分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由其父母带回阳春继续治疗,至2010年春节前,期间原告与被告还有电话联系相互问候,但春节后被告电话停用,双方中断了联系。原告打电话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其父母称被告外出打工,不知道电话无法联系。因此,被告至今都没有回来,经原告多次努力都无法找回被告。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登记结婚后,原告多次要求回家治疗遭到拒绝,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为此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刁*坚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证,证明双方登记结婚;

4、2011鼎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25日被法院驳回离婚起诉;

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谢*玲辩称:我愿意同原告调解离婚,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款20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谢*玲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发票、医疗门诊收费收据35张、病人伙食费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610元;

2、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明被告因治疗疾病用去医疗费,及被告的病情精神状况,用药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09年8月13日双方自愿在鼎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被告因精神病被送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未定型分裂症。2009年11月1日被告转到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时医生建议坚持服药,定期复诊。后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27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鼎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刁*坚要求与被告谢*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好转。2011年12月14日,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离婚原因,婚姻现状分析,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且达成双方自愿离婚,由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款2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刁*坚与被告谢*玲自愿离婚。

二、原告刁*坚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款20000元给被告谢*玲。(当庭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

审  判  员    陈  *  凤

代理审判员    杨      *

二 〇 一 二 年 二 月 十 

书  记  员  张  *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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