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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8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5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1)鼎民初字第82

原告:周*艳,女,*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村*屯256号。

委托代理人:覃*峰,男,*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市*村*屯78号。

被告:何*焕,男,*14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村委*村31号。

委托代理人:林*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原告周*艳诉称:2010年7月31日23时39分,被告驾驶粤YTM*号小轿车搭乘原告周*艳及第三人刘清途经G321线鼎湖区蔗村路口时,因被告驾驶肇事车辆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肇事车辆的右前方与路中间的水泥栏发生碰撞,此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颈部、头部受伤。该事故由被告承担事故的100%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即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第一颈椎左侧椎弓根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等等,后原告于第二天即被转院送往佛山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佛山中医院诊断为:寰椎左侧椎弓根骨折,脑震荡,前额部挫裂伤。原告两个医院的住院时间合共是:2010年7月31日2010年9月1日,一共是32天。住院期间被告仅以转账方式给钱原告去缴纳医药费,其他费用都没有支付。至今,原告的颈部仍然无法动弹,仍遗留有功能障碍,对原告的生活、工作都造成极大影响。2010年12月6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寰椎骨折致使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你院起诉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07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30000元,该赔偿款已当庭支付。

二、本案受理1319元,减半收取659.5元,原告自愿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0一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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