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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0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102

原告:廖*明,男,汉族,*114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东、张*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诚。

委托代理人:高*,男,汉族,*79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廖*明与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74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公司价值62万元以内的存款或其他财产,并于201075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6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2010426,被告重新写《借条》确认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承诺在短期内尽快归还。但至今两个多月了,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拖延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现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原告举证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被告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借款不是公司借的,但对该借条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亦予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用资金累计600000元。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于2010426重新立下借条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尽快归还。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忠诚在该借条上盖章、签名。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072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及利息的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返还期限及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请求之日起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肇庆市**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明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07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共1342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42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OO九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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