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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0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100

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

法定代表人:刘*田。

委托代理人:杨*赞,男,汉族,*620出生,住肇庆市端州**

被告:张*林,男,*525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伍*兴,女,*12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高*,女 ,*730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公司诉被告张*林、伍*兴、**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62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伍*兴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33,被告张*林驾驶粤H**8号小货车在桂城红绿灯路口自北向南方向行驶,与由苟华昭驾驶的粤H**8号出租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辆停运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NO.00028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张*林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损失共计1470元,应赔偿此事故损失的全部费用。被告伍*兴是粤H**8号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粤H**8号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0元、停运损失900元,共计1470元;2、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但据交强险的规定,停运损失900元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外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林、伍*兴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简项信息,证明被告张*林、伍*兴的主体资格;

3、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4、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张*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  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证明原告车辆需要维修和相关维修费为570元;

6、  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为570元;

7、  证明一份,证明停运的天数为3天;

8、  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约400/天;

9、  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伍*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项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张*林、伍*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69,经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8属于其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承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33被告张*林驾驶粤H**8号小货车在桂城红绿灯路口自北向南方向行驶,与苟华昭驾驶的粤H**8号出租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作出NO.00028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8号出租小汽车因事故损坏维修3天,支付维修费570元。

另查明,粤H**8号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伍*兴,粤H**8号出租小汽车的车主是原告**公司,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H**8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11142010111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而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侵权责任人均应予赔偿,该规定没有明确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直接财产损失,应认为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受害方的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均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对受害方权利的限制和处分,对受害方无效,不影响受害方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维修费损失及停运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H**8号出租小汽车用于出租客运,该车因交通事故停运3天,事实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900元(300/天×3天)合理,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70元及停运损失费9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林、伍*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570元及停运损失费900元给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二、  驳回原告肇庆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林、伍*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OO八月三十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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