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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32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32

原告:张*娇,女,*620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程*林(系张*娇的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平,男,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白*培,男,*年426日出生,汉族,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蒋*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简称财保鼎湖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代表人:冼*邦。

委托代理人:朱*隆,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娇诉被告白*培、财保鼎湖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娇的委托代理人程*林和黄*平、被告白*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华、被告财保鼎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娇诉称:20091913时许,被告白*培驾驶粤HEK**号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苏村村前路由国道驶往村内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培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当场承诺负责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用。后因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分歧较大,双方于2009120日向交警报警。20091225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依法作出肇公交(二)证字[2009]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外侧前角半月板损伤,3、外侧副韧带损伤,4、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5、左侧内侧半月板前角损伤,6、左侧创伤性关节炎等,共住院治疗18天。被告白*培只支付了医疗费2200元。原告损失医疗费157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75元、误工费33969元,共52303.12元。据此,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75元、误工费33969元,共52303.12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张*娇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事实;

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程少林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摩托维修店;

4、营业执照副本;

5、税务登记证,证据45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工作和收入性质;

6、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骨科出院诊断证明书、第二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和休息;

7、白*培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白*培的主体资格。

8、保险卡,证明粤HEK**号车购买保险的事实;

9、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二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3份、肇庆仁爱手外科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书、华佗医院DR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

10、华佗医院处方信息7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

11、门诊收费收据27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

被告白*培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该事故没有在现场报警,证据灭失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既然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原告起诉请求我赔偿其全部损失是没有依据的。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为一年,但从其所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因伤住院及休息共计78天,其要求赔偿一年误工费没有依据。3、原告并无固定职业,其提供的证据《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也载明:“职业:无”,且其本人也不具备摩托车维修技能。所以,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 “摩托车维修服务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

被告白*培提供证据如下:

1、汇丰林业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在肇庆汇丰林业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2、肇庆仁爱手外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白*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29元(含现金2200元)。

被告财保鼎湖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为粤HEK**号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应适用交强险责任保险条款,所以我方认为只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二、事故是发生在200919日,所以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有不实之处,请法院依法核实。四、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鼎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白*培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交通事故,由于双方的责任没有被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其夫妻二人经营摩托车维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标准应按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不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住院治疗相隔七个月时间,不能排除原告在七个月时间里自己使伤情加重而第二次住院治疗;对证据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就诊范围超出其受伤的范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正好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共22天,根据证据11及证据6,原告的误工是100天,并非一年。

被告财保鼎湖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成因未查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的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经营摩托车维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误工损失,应结合合同、工资单及医保社保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收入,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应按一般的护工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对证据67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对于诊断原告为右跟骨痛有异议,原告受伤的是左脚,右跟骨痛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受伤治疗;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减去原告治疗右脚的费用,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

原告对被告白*培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公章,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财保鼎湖公司对被告白*培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191350分许,被告白*培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粤HEK**号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坑口街道苏村社区村前路由国道驶往村内,当驶至村前路28号侧巷口时,与原告张*娇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白*培也驾驶粤HEK**摩托车离开现场到医院看望原告。庭审中,被告白*培承认事故发生后其更具备报警条件,因其当初认为是小问题而没有及时在现场报警。后原告就赔偿事项与被告白*培协商未果,原告家属遂与白*培一起于2009120日向交警部门报警。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091225日作出肇公交(二)证字[2009]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该事故没有在现场报警,证据灭失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在门诊治疗至2009114日未见伤势好转,于2009115日至24日住院治疗。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前角半月板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休息2个月,1-2个月后返院复诊,不适随诊。之后,原告不时随诊治疗,并于2009112日至9日住院行外侧半月板成型术。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注意休息,门诊随诊,1周后回院复诊,术后14天回院拆线。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共15759.12元。被告白*培已支付现金2200元给原告,并支付原告的医药费629元。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399.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4685元,伙食补助费50/天。

被告白*培为其粤HEK**号摩托车向被告财保鼎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844120314000488),其中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729日起至2009728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4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为程少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10医院处方信息,“右跟骨”已由医院改为“左跟骨”。原告是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和庭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培将其摩托车开离了现场,在其更具备报警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报警,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白*培对此应承担责任。粤HEK**号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鼎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鼎湖公司应在粤HEK**号摩托车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白*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鼎湖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是摩托车维修从业人员,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只是其丈夫个人经营,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能证明其工作性质和工资收入,同时否认了被告白*培举证的证据证明,且其本人是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宜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本应参照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来计算,但医院在为原告行半月板成型术拆线后并没有证明原告尚需休息的时间,结合原告在行半月板成型术前一直有治疗伤势和休息的实际情况,可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200919日事故发生日起至20091123日拆线日止共误工319天。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粤高法发[2009]4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要求“对于在本标准公布前本年度已审结的一审或二审案件,如适用了2007年度统计数据的,二审或再审不再作调整”。换言之,对于在本标准公布后未审结的案件,则可适用2008年度统计数据。故本案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适用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08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388.12元(按单核计,含被告白*培支付的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天×18天),误工费8101.33元(6399.8/年÷12月÷21天×319天),护理费1675元(在34685/年÷12月÷21天×18天所得范围内),合共27064.45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鼎湖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17064.45元,由被告白*培负担,白*培已支付2829元,尚应支付1423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娇医疗费10000元;

二、限被告白*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娇经济损失14235.45元;

三、驳回原告张*娇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张*娇负担453元,被告白*培负担605(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白*培应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 小 明   

          

       陈 小 凤

 

 

○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苏 文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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