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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4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49

原告:邵*辉男,汉族,*82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

 被告:邵*坚,男,汉族,36岁,住肇庆市鼎湖**。

原告邵*辉诉被告邵*坚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辉起诉认为2009年226日,被告邵*坚的大哥邵*强与原告因琐事产生纠纷,接着邵*强与朋友将原告打伤,事后被告邵*坚与原告协商,承诺代其大哥邵*强赔偿4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并于2009年9月1日赔付了30000元,余款定于2010年3月1日付清。但被告逾期后未能赔付。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邵*坚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邵*坚承担。

被告邵*坚没有答辩又无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明:原告因赌博于2009年春节期间向邵*强借款20000元,邵*强多次催还未果。2009年2月20日17时许,邵*强带三名男子到原告家向原告讨还借款未果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伤。邵*强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18依法逮捕20099月3日,本院作出(2009)鼎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邵*强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审理上述邵*强故意伤害一案庭审前,邵*强的亲属即被告邵*坚代邵*强与原告达成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协议,已支付30000元,余款10000元由被告邵*坚写下欠条给原告,定于2010年3月1前支付,原告向本院撤回对邵*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并于200991写下收据,确认余下10000元被告邵*坚已签下欠条在六个月内支付,原告不再向邵*强提出民事赔偿及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之后,被告邵*坚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本院(2009)鼎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已支付30000元,余款10000元由被告邵*坚写下欠条给原告,定于2010年3月1前支付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为处理邵*强故意伤害原告损害赔偿签订的民事合同,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享受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邵*辉支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5由被告邵*坚承担(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梁  永  康                                       

                         

                   二 O 一 O年三十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文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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