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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4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40

原告:温*桥男,汉族,*年10月8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良,男,汉族,*年72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佛山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夏*军。

委托代理人:王*虎,汉族,*54日出生,住湖北省平江县**。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厂(以下简称三水**厂。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高*发,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见,汉族,*814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周*松,男,汉族,*621日出生,住湖南**

原告温*桥诉被告**保险佛山公司三水**厂周*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被告三水区**厂的委托代理人史*见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桥起诉认为2009年4309时20分司机梁*生驾驶粤H***轿(车主温*桥)与被告周*松驾驶粤ES**大货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肇庆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事故由周*松负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按有关赔偿标准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56769元(包括修车费42085元、物价定损费1944元、租车费12500元、加油费200元、过桥费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保险佛山公司辩称小轿车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了13年,该车的市场价值不超过20000元,应该以修复为主,对原告提出的租车费12500元,加油费200元,过桥费40元不应该由我方赔偿,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责。

三水**厂辩称发生事故经保险公司核查车辆损失26000多元,原告提出不修车,保险公司说不能这样处理,所以我方等按规定处理。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对方质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温*桥是粤H***号车车主。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粤E.S**号车行驶证、周*松驾驶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松负事故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经物价部门作出实际损失鉴定42085元,原告并支付的鉴定费用1944元。

5、**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证明粤E.S**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6、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没有交通工具,而租用交通工具5个月的实际支出情况。

7、维修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

8、发票5张。证明因本事故到三水工商局查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支出的油费及过桥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保险佛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8认为与保险赔偿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三水**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市场价值不超过20000元,事故时有些零件已烂了,维修费不能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全部换零件不合理。

2、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的价格评估是26025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着火燃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定损的,没有维修厂签名确认的。被告三水**厂对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三水**厂没有举证。

被告周*松没有答辩又无出庭辩认核对原告和其他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对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被告三水**厂没有异议被告**保险佛山公司虽有异议,但无举证反驳其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三水**厂没有异议,但原告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309时20分,被告周*松驾驶粤ES**号重型厢式货自西向东行国道321线78KM-500M时,因变更车道,车辆的左侧后轮与自西向东由梁*生驾驶粤H***号轿的车头右角发生碰撞,造成粤H***号轿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周*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粤H***号轿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2085元、车损鉴定费1944元,共款44029元。粤H***号轿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温*桥,ES**号重型厢式货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三水**厂该车向被告**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628日至200962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被告周*松被告三水**厂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松驾驶粤ES**号重型厢式货是执行被告三水**厂的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ES**号重型厢式货所有人被告三水**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佛山公司三水**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2085元、车损鉴定费1944元共款44029元。由被告**保险佛山公司负责赔偿2000元,余额42029元,由被告三水**厂负责赔偿给原告ES**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周*松被告三水**厂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被告三水**厂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松赔偿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加油费、过桥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桥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2085元、车损鉴定费1944元,共款44029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温*桥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厂应赔偿给原告温*桥4202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温*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219由原告温*桥承担274被告**保险佛山公司承担43元、被告三水**厂承担902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永  康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员      勇  强           

            

                   二 O 一 O年 五  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科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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