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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初字第21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鼎民初字第219

原告陈*方,男,*63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平,男,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符*飞,男,*12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邱*芳,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陈*方诉称,200845日,陈*民因在水坑一市场,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并与被告发生争打。原告前去劝架,被被告踢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800元。

被告符*飞辩称,原告不是被我踢伤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45日,原告的姐夫陈*民在水坑一市场,与被告妻子发生口角,被告与陈*民发生争打。原告发现其姐夫与被告打架,走到打架现场,继而发生纠缠,原告倒地受伤,经送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6448.7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伤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符*飞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方15000元,原告因本次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了结。

本案受理费720元,原告陈*方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广 

            

              

 

OO九年三月十一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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