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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鼎民初字第33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鼎民初字第330

原告:陈*明,男,汉族,*11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湖**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波。

委托代理人:冼*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明与被告鼎湖**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梁*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冼*光、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118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离职前任工程部主管职位,月工资为7000元,至今已连续工作11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勤勉工作,并于2009520日在被告的《工程部主管工作职责》上签名,愿意履行工程部主管工作职责。但被告于200965日以原告不愿意接受工程部主管工作职责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000元;被告支付代通知金7000;被告支付20095月至6月差额工资6527; 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赔偿款119000元;被告补缴原告的1999年社会保险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工作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被告2009年带薪休假的名单1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

4、部门来往帐单9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表7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

5、工程部主管工作职责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愿意接受工作职责,但被告却以原告不接受工作职责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61999年至2002年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4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1999年的社保费。

7、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肇鼎劳仲案字(200915号,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

8、光盘1件,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

被告辩称:近年,我公司实行改革,要求每位部门主管和员工都实行岗位责任制。原告每月的工资约2000元,并不是7000元。200968日,我公司要求原告签署《工程部主管工作职责》,当时原告表示宁愿辞职不干,也不签名。由于是原告自愿提出辞职,因此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此外,原告要求补缴1999年度的社保费的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1份,证明原告不接受工作职责而自动辞职。

2、鼎湖**薪资表、代发工资协议、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单位委托代付业务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机构直接支付工资给被告,以及被告应得工资数额是2000元。

本院调取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肇鼎劳仲案字(200915号仲裁裁决档案1宗。其中证据有:《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肇鼎劳仲案字(2009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1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其离职前任职工程部。2008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1年,即从200811日起至20081231日止,月工资组成是500+绩效奖。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0911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原劳动合同期限延期1年,即续约至2009 1231日;合同的其它条款不变。2009520日,被告为了明确原告的工作职责,向原告发出《工程部主管工作职责》的责任书。200965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拒不接受《工程部主管工作职责》规定的职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次日离开被告没有上班。200977日,原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肇鼎劳仲案字(2009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20075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从银行工资卡领取月工资分别为:5800.7 元、6018.8元、5909.4元、6044.72元、6102.32元。从200710月至20082月期间,原告从银行工资卡领取月工资分别为:1867.28元、1881.53元、1881.53元、1953.73元、2025.93元。20085月至20096月期间,原告从银行工资卡每月领取工资分别为:2045.93 元、1972.4元、1880.4元、1962.8元、1962.8元、1901.8元、1828.8元、1901.8元、1182.8元、1605.8元、1923.8元、2003.56元、1899.8元、398元。此外,200710月开始至20086月期间,由原告以被告工程部名义向被告递交《部门来往帐单》,要求被告借支每月5000,用于支付当月工资,被告均予以批准并支付。20095月份和6月份,被告除支付通过银行支付的工资外,没有以其它方式向原告发放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不接受其规定的工作职责而自动离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不接受其规定的工作职责而自动离职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属违法。因原、被告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故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

关于原告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在20075月至10月期间在同一岗位工作。20075月至同年9月期间,原告在银行工资卡上领取月工资均在5800元以上;200710月以后至原告离职前在银行工资卡上领取月工资约2000元,另每月借支工资5000元,两部分工资合起来,原告的月工资金额约为7000元,该工资数额与20079月份以前的工资数额比较,其数额相差不大,具有合理的延续性,符合公众的一般认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数额为银行工资卡上登记月工资数额与每月借支工资的总和。由于被告只提供原告在银行卡工资数目,并没有提供每月借款工资5000元的工资台帐,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个人工资只有银行卡登记的工资额,原告每月借支的5000元属部门借支,是用于支付工程部其他员工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法第八十七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应按10.5个月工资计付赔偿金,根据肇庆市统计局肇统函(2009)38号*《关于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回复》,2008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中企业为每月1660元,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35.55元,原告的平均工资高于被告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因此本案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计付赔偿金,据此计得原告获得的赔偿金为104580(1660*3*10.5 *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被告没有按每月5000元支付给原告20095月份和6月份差额部分工资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5月份和6月份的差额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差额工资应计算至原告离职之日,20095月欠差额工资5000; 20096,原告上班5,计算5天的差额工资为1149.43(5000/21.75*5);合计6149.43元。

关于原、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倍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11日实施,该法实施的当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1999年的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和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湖**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明赔偿金104580元。

二、限被告鼎湖**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明差额工资6149.43元。

三、驳回原告陈*明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鼎湖**化纤纺织印染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文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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