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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20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0年08月18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204

原告:陈*广,男,*610日出生,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李*球,男,成年,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廖*平,女,成年,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广与被告李*球、廖*平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广于20104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表示双方自行协商了解决纠纷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广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5元,由原告陈*广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广

 

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小 文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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