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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8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80号

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号。

法定代表人:陈*泉

委托代理人:廖*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策,男,汉族,*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号。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工艺厂。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区。

投资人:胡*策

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策、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工艺厂(以下**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策、第三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租赁厂房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一幢厂房及空地租给被告,期限自2003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第六至第十年每年的租金为105000元,租金为按季度缴交,每季度首月5号前为该季度交租期(每季度租金为该年租金的25%),如承租方不按规定时间缴清租金,则出租方有权按承租方所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如承租方超过3个月不交租金则作其违约处理。同时,原、被告又于2003年5月20日再签订另一份《租赁厂房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二幢厂房及空地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2018年4月19日,第六至第十年每年的租金为94500元,租金为按季度缴交,每季度首月5号前为该季度交租期(每季度租金为该年租金的25%),如承租方不按规定时间缴清租金,则出租方有权按承租方所欠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如承租方超过3个月不交租金则作其违约处理。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原告出租的厂房和土地设立了肇庆市鼎湖**工艺厂(第三人)开展经营活动。但是,被告自2008年起却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现连2009年上半年的租金也未缴清,计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177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不予再会。被告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理应承担责任。为,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占用费)177500元,并按105000元/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4月1日起计至将***区第二小区第一幢厂房及空地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以及按94500元/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自2010年4月1日起计至将***区第二小区第二幢厂房及空地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损失;2、判令被告按1775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6日起计至全部拖欠租金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即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胡*策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第三人**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4、租赁厂房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一幢厂房及空地幢厂房及空地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

5、催交欠款通知、邮件详情单、律师函。证明因被欠交租金,原告向被收。

6、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因被欠交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发函给被解除合同

7、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有权出租租赁物。

被告胡*策、第三人**厂均没有答辩亦无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3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厂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原告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一幢厂房及空地租给乙方(被告)创办企业使用,租期限自2003年5月1日2018年4月30日止共15年,第至第年每年租金为10第六至第十年每年的租金为105000元,第十一至第十五年每年租金为110250租金为按季度缴交,每季度首月5号前为该季度交租期(每季度租金为该年租金的25%),如方不按规定时间缴清租金,方有权按方所欠的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如方超过3个月不交租金则作方违约,在2003年10月1日开始计租。到2003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租赁厂房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二幢厂房及空地出租给乙方(被告)创办企业使用,租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2018年4月19日止共15年,第至第年每年租金为9万第六至第十年每年的租金为94500元,第十一至第十五年每年租金为99225租金为按季度缴交,每季度首月5号前为该季度交租期(每季度租金为该年租金的25%),如方不按规定时间缴清租金,方有权按方所欠的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如方超过3个月不交租金则作方违约,在2003年11月1日开始计租。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利用原告出租的厂和土地投资开办了第三人**厂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开始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从2008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交欠款通知,又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律师函邮寄给被告,经原告追收,被告仍没有支付。2010331日止,尚欠原告租金17750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租赁厂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纳了2008之前的租金,但从2008年起,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付清租金,在原告追收后,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尚欠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又根据双方合同“如方不按规定时间缴清租金,方有权按方所欠的租金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方超过3个月不交租金则作方违约”的约定,被告应以欠的租金总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0331日止的租金177500支付2010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将租赁的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一幢厂房及空地幢厂房及空地交还给原告使用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支付按1775元/日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策应向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计至2010331日的租金177500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被告胡*策应以105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将租赁的肇庆市鼎湖区***区第二小区第一幢厂房及空地幢厂房及空地交还给原告使用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三、被告胡*策应向原告肇庆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按1775元/日的标准计算的从2010年4月1日至付清拖欠的全部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胡*策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 O 一 一二十五

 

        

                    *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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