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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6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66

原告:叶*仁,曾用名叶*行,男,汉族,*46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办事处*居委会居民**号。

委托代理人:杨*伟,男,*族,*511出生住肇庆市***房。

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会。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谭*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全男,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昌,男,汉族,*516出生,住佛山***号。

委托代理人:温*辉,男,汉族,*822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居委会*第4幢*房。

原告叶*仁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以下简称*居委会)、第三人陈*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谭*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第三人陈*昌的委托代理人温*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仁诉称,198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荒山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荒山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租金、期限。我抛荒三年后,于1992年7月25日,向该居民委员会交了300元租金。我在该荒山地上修建了房子,并种下了600多棵沙糖桔、荔枝、龙眼、黄皮、沙田柚、番石榴等,仅此投入资金就有3万元。当时,我在果场建好房入伙时,村里一些干部还前来喝酒贺喜正当果场快要有收成时,被告居委会与一个老板签订了一份开采石场的合同,在我果场边界处开办石场。该石场作业时严重威胁我果场的安全问题,我果场的房子被打得千疮百孔,果树也被打断。为此,我石场老板、居委会多次协调要求赔偿,无果我全家被迫离开此果场正当我上下奔波找政府部门讨说法时,更令人意想不到的也是更令人愤慨的在2007年被告居委会未经我同意,强行将我的果场出租给南海人陈*昌。现在,陈*昌用铁枝将果场围上,使我无法进入。现在,我的果场连同果场里的房子家具都被他们霸占了!2008年6月30日,桂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会下发一份通知给我,说被告不接受调解。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退回原告承包土地上的产权物:80平方米的平房一间、300棵沙糖桔果树、300棵荔枝、龙眼、橘子果树、餐柜1张、八仙台1张、长沙发1张、短沙发2张、大柜1个、小柜1个、床2张、20公分×30公分水晶石、喷雾器、锄头、锅、碗、盘;2、判令果场的承包权继续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居委会辩称,一、原告弃耕、撂荒承包的三星岗山地且从1992年起从来没有交纳过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将其承包三星岗山地重新招包,现经几次转包,目前承包者是陈*昌。因此,原告第二项请求“果场的承包权继续归原告所有是不成立。在1985年2月18日,我居委会将三星岗(又叫三岗墩、波罗山)发包给叶*行并签订了合同,在1992年7月25日向我居委会交来从1989年至1991年三年租金共300元,但从1992年开始叶*行从来没有交纳过租金,在1993年我居委会派人前来收租金,发现叶*行已离开三星岗,后又派人到*找他,无法找到,从此三星岗被抛荒,杂草丛生。在1998年初,村民强烈要求将三星岗重新发包,经招包,苏仲成愿承包,故此,在1998年7月1日我居委会与苏仲成签订《承包三星岗山地合同书》,期限为13年,即从1998年7月1日2011年8月31日,承包金每年1500元,且约定“每亩承包土地上需要种植不少于40棵果树,即所承包的三星岗坡地种植不少于400棵果树,如乙方不履行或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承包地或作罚款处理2001年9月20日,苏仲成经我居委会同意将上述的土地转包给张清。在这之前即在2000年12月11日李荣坤与居委签订了一份《水源承包合同》,我居委会将三星岗坑仔的水源发包给李荣坤经营。在2001年9月18日苏仲成经我居委同意与李荣坤签订了一份《竹林地承包协议》,李荣坤接手承包了菠萝山果场的竹林地,李荣坤为了扩大经营范围,又能连成一个整体,便于经营。得知张清接手了苏仲成承包的三星岗山地,随后要求张清再转包给他,在2001年9月21日张清经我居委会同意将三星岗山地转包给李荣坤。李荣坤与何灿南在2001年10月1日合伙经营“桂龙泉山庄和矿泉水厂,桂龙泉山庄范围是按照《水源承包合同》、《竹林地承包协议》、《承包三星岗山地合同书》三份合同(协议)界定的。李荣坤与何灿南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何灿南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1、解除何灿南与李荣坤于2001年10月1日补签的《合作投资协议》。2、桂龙泉山庄和矿泉水厂及附属物由何灿南继续经营……在2004年5月份何灿南将其经营的“桂龙泉山庄和矿泉水厂”及其附属物转给陈*昌,为了保护双方利益,规范合同管理,于2004年6月15日,我居委会根据(2003)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包三星岗山地合同书》、《水源承包合同》内容将位于桂峰村三星岗果场坑竹林及该范围内地下水源等面积约25亩与陈*昌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面所述,我居委会在1998年7月1日与苏仲成签订了《承包三星岗山地合同书》,将原告弃耕、撂荒承包的三星岗山地重新发包给苏仲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通知》证明叶*仁在2008年6月20日才向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提出调解申请,即是从苏仲成承包之日起至其提出申请日相隔10年时间才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三、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其损失相关证据,即是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关于开采石场问题。1985年麦汝星想在三墩岗附近采石开发,后因料检验质量差问题而石场开办不成,这与叶*仁诉状所称的事实完全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昌述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被告重新发包,不构成违约。198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三星岗山地发包给原告自1985年起30年,其中,1985年至1988年免租金,剩余27年每年租金一百元。1985起,原告便开始抛荒该地,后来才进行过一段时间开垦,1992年交来1989-1991年三年租金300元,之后又开始将该地撂荒并不再履行交租金的义务。鉴于此,被告才于1998年重新将该地山岗及水源发包给了苏仲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因撂荒土地和不履行缴纳租金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基于此解除原告合同后重新发包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是合法合理的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1998年重新将该地山岗及水源发包给了苏仲成,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才向鼎湖区桂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最终因为被告不接受调解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此十年间,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其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三、第三人与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享有三星岗山地及水源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后,被告将三星岗山地及水源发包给了苏仲成、李荣坤、张清和何灿南等人。(2003)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何灿南与李荣坤《合作投资协议》,“桂龙泉山庄和矿泉水”及附属物由原告何灿南继续经营。2004年5月28日何灿南与第三人陈*昌签订《桂龙泉山庄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03)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所指的“桂龙泉山庄和矿泉水”及其附属物转让给第三人陈*昌经营。为了保护双方利益,2004年6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陈*昌根据(2003)鼎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和《桂龙泉山庄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订立了《土地租用合同》,明确被告将位于三星岗果场坑竹林及该范围内地下水源等面积约25亩租给第三人陈*昌经营使用38年。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对三星岗山地及水源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对方质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肇庆市公安局*派出所和肇庆市鼎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叶*仁曾用名叶*行

3、承包合同。证明1985年2月18日被告签订荒山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4、肇庆市鼎湖区*镇*管理区收款收据。证明依合同缴纳租金300元的事实

5、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通知。证明一直进行维权,同时也证明该纠纷依然在有效期内。

6、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叶*仁信访的调取情况》。证明政府部门一直很重视该事的调处,同时也证明被告所在的山场附近有采石开发的事实且擅自占用原告的物品

7、原告10万元损失情况。证明相关损失情况及希望得到10万元和解补偿赔偿。

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已写的,不是证据,也不能证明损失10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

1、承包三星岗山地合同书。证明1998年7月1日被告与苏仲成签订合同书,将原告弃耕、撂荒的三星岗山地重新发包给苏仲成。

2、水源承包合同、竹林地承包协议。证明2000年12月11日被告将三星岗坑仔的水源发包给李荣坤开发经营使用;在2001年9月18日,苏仲成经被告同意与李荣坤签订了一份竹林地承包协议,李荣坤接手承包了菠萝山果场的竹林地。

3、关于三星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01年9月20日苏仲成经被告同意将其承包的三星岗山地合同转让给张清,在2001年9月21日,张清又经被告同意将上述合同转让给李荣坤。

4、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03)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荣坤与何灿南在2001年10月1日合伙经营“桂龙泉山庄和矿泉水厂”,在合伙期间双方发生纠纷,何灿南作为原告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解除何灿南与李荣坤于2001年10月1日补签的《合作投资协议》,“桂龙泉山庄和矿泉水厂”及其附属物由何灿南继续经营。

5、土地租用合同。证明在2004年5月份何灿南将其经营的“桂龙泉山庄和矿泉水厂”及其附属物转给陈*昌。为了保护双方利益,规范合同管理,在2004年6月15日被告根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03)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包三星岗山地合同书、水源承包合同的内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将位于桂峰村三星岗果场坑竹林及该范围内地下水源等面积约25亩租给陈*昌经营使用,使用年限38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

1、桂龙泉山庄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2004年5月28日,何灿南将桂城办事处*居委会桂龙泉山庄和矿泉水厂及财产转给陈*昌。

2、土地租用合同。证明2004年6月15日,陈*昌与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居委会签订协议,取得位于桂峰村三星岗果场坑仔竹林及该范围内地下水源等面积约25亩左右38年的承包经营权。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和第三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198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桂枫村三岗墩又叫波罗山果林带地,上至果林带路,左至坑边,右至坑边,下至排洪渠区,三十年不变,由叶*行管理,由1985年起抱荒三年无租金,到1988年每年租金100元,由叶*行发展花果山和一切作物。合同签订后,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管理,建了一间平房和种植了一些果树;到1992年7月25日告向被告交纳了1989年至1991年3年的租金300元,被告并写下收据交告收执;之后,告一直未向被告交纳过任何承包三岗墩山地的租金,并从1993年开始离开桂枫村,没有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

1998年7月1日被告与苏仲成签订《承包三星岗山地合同书》,将原告承包的三星岗山地重新发包给苏仲成经营种植果树13年,被告与苏仲成并作了有关物品清点,移交给苏仲成保管使用。2000年12月11日被告与李荣坤签订《水源承包合同》,将三星岗坑仔的水源发包给李荣坤承包经营使用。2001年9月18日,苏仲成经被告同意与李荣坤签订《竹林地承包协议》,由李荣坤接手承包了菠萝山果场的竹林地。2001年9月20日,苏仲成经被告同意与张清签订《关于三星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其承包的三星岗山地转让给张清承包经营,2001年9月21日,张清又经被告同意将上述合同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荣坤。上述被告发包给苏仲成、李荣坤、张清等人的山林地及苏仲成、李荣坤、张清之间经被告同意转包的山林地均把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的三岗墩果林带地包含在内。从2001年9月21日开始由李荣坤承包经营,2001年10月1日,经被告认可,李荣坤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与何灿南合伙共同投资开发桂龙泉山庄和矿泉水厂,合伙期间因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桂龙泉山庄和矿泉水厂及其附属物由何灿南继续经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5月,何灿南将其经营的桂龙泉山庄和矿泉水厂及其附属物转给第三人陈*昌经营,第三人陈*昌并于2004年6月15日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确定被告将位于桂峰村三星果场坑仔竹林及该范围内地下水源等面积约25亩左右(原告承包的三岗墩果林带地包含在内)租给第三人陈*昌经营使用38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陈*昌在上述土地上经营使用至今。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被告上述另行发包的土地包含原告承包的全部土地在内。

2008年6月20日原告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以下简称桂城调解)反映:“1985年2月18日本人与团结乡人民政府(现*居委)立三岗墩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30年,抱荒三年,到1988年起每年租金100元。本人按每年租金100元交至1991年,之后一直都无交租金、无管理。导致这样的原因是当时大队在附近办石场,造成对本人所承包范围有影响,当时本人提出退出承包,要求大队给40000元,大队不给,我就去了台山耕田。因此,大队将所承包范围另作处理,构成违约,所以要赔偿本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为其与被告进行调解,桂城调解2008年6月27日原告的申请事项及反映的情况告知被告,并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表示不接受调解,桂城调解遂于2008年6月30日原告作出通知,对该案不予受理,原告2008年7月3日到桂城调解签收了该通知。之后,原告又到肇庆市鼎湖区信访局进行反映,肇庆市鼎湖区信访局向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发出信访转送函,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于2008年7月20日出具《关于叶*仁信访的调取情况》。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由原告承包管理桂枫村三岗墩果林带地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原告承包方被告发包方,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告只向被告交纳了1989年至1991年3年的租金300元,之后的租金一直没有支付,并从1993年开始离开承包的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其离开承包土地的原因是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的边界处发包给他人开办石场石场作业时严重威胁其承包土地的安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要求赔偿无果被迫离开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从1998年7月1日开始,被告原告的承包地多次另行发包给他人,在2004年6月15日发包给第三人陈*昌承包至今,期间由新的承包人在该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应从1998年7月1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从1998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其在1998年7月1日之后有向被告提出要求主张过权利的有效证据,到2008年6月20日才向调解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2009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退回原告承包土地上的产权物,果场的承包权继续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叶*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 O O 年十二二十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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