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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商初字第35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鼎民商初字第357

原告:吴*升,男,汉族,*211出生,系鼎湖区*饲料部业主,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梅,女,*1115出生,住址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陆*良,男,*825出生,住址肇庆市鼎湖区**。

案由:买卖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鼎湖区**饲料部赊购饲料,经双方核算,从20091112201092,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93570元,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93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2、《**饲料店购货及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092欠原告货款9357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开设的饲料部购买饲料,欠下饲料款93570元未付是事实。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11月起在原告开设的鼎湖区**饲料部赊购玉米、豆粕、麦皮、黄粉等饲料,截止至201092,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3570元,被告至今未予付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被告陆*良尚欠原告吴*升饲料货款93570元,被告陆*良定于20111230日前还清

二、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陆*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广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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