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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鼎民初字第19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鼎民初字第194

原告:何*勤,男,*730出生,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肇庆市**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洪。

委托代理人:崔*雄,男,系肇庆市**企业陶瓷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广,男,系肇庆市**企业陶瓷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何*勤与被告肇庆市**企业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雄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8120105月在被告担任行政部长职务。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使原告没有得到入职前被告承诺的工资、福利待遇。为此我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作出后,原告对仲裁不服,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20098月至201052倍工资差额的部分工资4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工作证、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工作任职及工资情况。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肇鼎劳仲案字[2010]32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

4、员工离职申请单,证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5、工资表2份及银行存折1本,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工资收入。

被告辩称:原告入职及离职情况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告入职前约定投产前工资每月4000元只是一个草案,未正式履行;原告的工资在20103月份才提高到5000元。原告入职被告后任职行政部长,被告所有员工签劳动合同事情均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安排劳动合同签订最迟是20091229,因此原告上述时间前应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行政主管职务,原告应清楚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被告相信原告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擅自取走,造成被告未能提供有双方签名的劳动合同,因此,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及过错是在原告,其后果应由原告负责。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通知签订合同表,证明被告决定签订合同的时间和相关规定。

2、劳动合同签收表,证明原告经手签订合同工作,原告本人收到劳动合同后,原告故意不在签收表上签收。

3、招聘制度,证明由行政部主管招聘相关工作,应当知道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81入职被告工作,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约定,原告任职被告行政部长,被告投产前每月工资4000元。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523,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清工资。原告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345月份的差额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和6000元;补办20098月至20105月社会保险费4170元;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20098月至20105月两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44000元,该仲裁委作出肇鼎劳仲案字(201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办20098月至20105月社会保险费有关手续,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20098月至20105月两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45000元。

另查明:20099月至20104月,原告通过银行工资卡共领取工资32746元;2010523,原告收到被告现金工资7000元,双方工资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1日”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0991日起2010523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20098月至20105月两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有误,应予更正;原告工资收入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已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认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原告;被告主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市**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勤2009912010523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工资3974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陈 泰 昌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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