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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执字第7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6月19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肇鼎法执字第74号

申请执行人:陈*辉,男 ,汉族.

被执行人:温*培,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陈*辉与被执行人温*培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鼎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温庚培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4169元及其利息、垫付诉讼费26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上述(2011)鼎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欠款15650元全部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陈德辉。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肇鼎法执字第74号案执行完毕。

审  判  长     彭    坚

审  判  员     张 绍 煌

审  判  员     刘 志 文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桂 年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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