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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执字第3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6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肇鼎法执字第31

申请执行人:朱*恒(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区*更(基本情况略)

被执行人:梁*强(基本情况略)

申请执行人朱*恒与被执行人区*更、梁*强一般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鼎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区*更、梁*强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恒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01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3273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于2011131日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分别居住在广东省鹤山市和高要市,本院依法委托鹤山市人民法院和高要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

鹤山市人民法院和高要市人民法院执行,鹤山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区*更的银行存款10950元并转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朱*恒。此外,鹤山市人民法院和高要市人民法院通过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找被执行人区*更、梁*强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肇鼎法执字第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刘 志 文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黄 桂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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