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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鼎执字第179-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3月0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02)鼎执字第179-1号

申请执行人罗*妹,女,汉族,*年8月1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

被执行人刘*聪,男,汉族,*年8月3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广利**。

申请执行人罗*妹与被执行人刘*聪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鼎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罗*妹支付货款28762元及利息和本案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聪3700元以偿还债务。此后,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金融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妹表示同意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0)鼎执字第17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二○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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