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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行初字第3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5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2)肇鼎法行初字第3

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冼*泰。

委托代理人:温*强。

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叶*佳。

委托代理人:李*坚、谢*锋。

第三人:万*明。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肇庆市*有限公司不服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112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12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坚、谢*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811,人社局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是肇庆市*有限公司原料车间压榨工。*2011520下午14时许(当天上班时间为:11:00--19:00)在公司原料车间清洗完2#污水池后,在沿着挂在水池边的铁梯返回地面时,因不慎从铁梯上摔到池底,造成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诊断为:⒈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⒉右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并关节僵直;⒊右颞颌关节脱位;⒋432松脱⒌右颞骨骨折并外耳道挫裂、中耳挫伤;⒍右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外伤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万*明于2011520所受损伤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2、第三人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及工作情况。

3、四会万隆医院医疗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医疗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5、肇庆市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6、《对万*明受伤认定的举证》。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经过等情况。

7、《20115月份工资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作岗位。

8、《2011426525考勤明细表》。证明第三人2011520上班时间是11时至19时。

9、《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经过等情况。

10、《工伤情况报告表》。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经过等情况。

11、彭*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被调查人身份情况。

1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调查取证。

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14、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15、《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16、《工伤保险条例》(20101220修订),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

17、肇人社复决字[201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结论。

原告诉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工伤情况报告表》、《对万*明受伤认定的举证》的三份书证,《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万*明本次事故受伤为工伤,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原告提及的:“万*明伤情发生的经过,纯属是其没有按公司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指引进行生产操作”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的规定,这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一项兜底性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规定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更没有明文规定“没有按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指引进行生产操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规定认定工伤的范围随意扩大,而是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的内容之一,而工伤保险从属于《劳动法》,《劳动法》有规定的,工伤保险及工伤认定同样适用。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本案万*明没有按原告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指引进行生产操作而发生损伤,在这种情形中,第三人万*明对自己的受伤存在着主观故意,被告将其认定为工伤,有悖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社会公共安全的公序良俗原则。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法规依据不全,请法院判令:1、撤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人社复决字[201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肇人社复决字[201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3证明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证明万*明属于工伤。

4、《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

5、《工伤情况报告表》。

证据45证明万*明受伤的原因及情况。

6、《对万*明受伤认定的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认定做出举证。

7、送达回证。证明我方1111收到复议决定书。

8、被告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资料结果。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9、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第三人万*是肇庆市*有限公司原料车间压榨工。第三人2011520下午14时许(当天上班时间为:11:00--19:00)在原告原料车间清洗完2#污水池后,在沿着挂在水池边的铁梯返回地面时,因不慎从铁梯上摔到池底,造成其身体多处部位受伤。诊断为:⒈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⒉右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并关节僵直;⒊右颞颌关节脱位;⒋432 松脱⒌右颞骨骨折并外耳道挫裂、中耳挫伤;⒍右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外伤性)201174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后我局于当天受理,于2011727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我局经过调查核实,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肇庆市劳动合同》、厂牌和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又根据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和第三人及原告员工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2011520上班时间为上午11时至下午19时,其受伤时间为下午14时许,符合“在工作时间内”的规定;第三人受伤地点为原告的原料车间2#污水池,符合“在工作场所内”的规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原料车间清洗完2#污水池后,在沿着挂在水池边的铁梯返回地面时不慎从铁梯摔到池底造成受伤的,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于2011811作出了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1520所受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并关节僵直、右颞颌关节脱位、432 松脱右颞骨骨折并外耳道挫裂、中耳挫伤和右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外伤性)为工伤,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1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无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1516无异议,对证据14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在2011115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为原告原料车间的生产操作工人,合同期限从20111152012115止,原告发给第三人的厂牌确认第三人为原告原料车间的压榨工。第三人2011520下午14时许(当天上班时间为:11:00--19:00)在原告原料车间清洗完2#污水池后,在沿着挂在水池边的铁梯返回地面时,因不慎从铁梯上摔到池底受伤,受伤后第三人被送到四会万隆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⒈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⒉右下颌骨髁状突骨折并关节僵直;⒊右颞颌关节脱位;⒋432 松脱⒌右颞骨骨折并外耳道挫裂、中耳挫伤;⒍右耳重度神经性耳聋(外伤性)2011628,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174立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于2011727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对万*明受伤认定的举证》、《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工伤情况报告表》,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按法律法规程序原告予以配合办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811作出肇鼎人社工认字[20l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明所受损伤为工伤。201181722日,被告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1119作出肇人社复决字[201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万*是原告的工人,2011520上班时间的14时许,在原告原料车间清洗完2#污水池后,沿着挂在水池边的铁梯返回地面时,因不慎从铁梯上摔到池底造成受伤,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的厂牌,四会万隆医院医疗材料,原告出具的《对万*明受伤认定的举证》、《2011426525考勤明细表》、《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工伤情况报告表》,彭*的身份证、厂牌及对其的《调查笔录》,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万*明于2011520所受损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鼎人社工认字[20l1]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一 二 年 一 月 四 日

 

                 

                          *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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