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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行初字第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3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鼎行初字第1

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肇庆市****29YA29-2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

委托代理人:吴*玲,女。系**公司职员。

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住所:肇庆市**罗隐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

委托代理人:李*坚, 男,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肇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职员。

第三人:姚*泽,男。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112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玲,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坚、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依第三人姚*泽的申请进行的工伤认定程序,于2010719作出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实第三人姚*泽是原告的压机车间操作工,于20091220日凌晨5许(当天上班时间是凌晨300-1100),在压机车间清理1号压机粉筒的废料过程中,因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其右手拇指,诊断为:右拇指压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姚*泽于20091220所受右拇指压伤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材料。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情况。

2、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治疗情况。

4、肇庆市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考勤表。证明第三人考勤情况及其与被调查员工的工友关系。

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7、通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8、对姚*泽无故不办理请假和上班相关手续的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的事实。

9、姚*泽提交的文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解决的过程。

10、姚*泽辞职信。证明第三人受伤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11、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邮件的签收情况。

12、说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13、姚*泽、刘海新、韦登千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调查取证情况。

14、被调查人身份证、厂牌复印件。 证明被告调查取证情况。

15、证明。证明被告调查取证情况。

16、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17、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被告结合第三人、原告和调查所得证据依法作出的结论。

18、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19、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2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结论。

原告**公司诉称:20091220姚*泽受伤后,于同月30日治疗出院,至201057我司发出通知前,姚*泽一直没有书面请假手续擅自不上班,出于对员工受伤继续医疗和生活的考虑,从姚*泽受伤之日至20104月底,按每月600元发放生活费,但姚*泽领取后,从未办理请假手续。2010512我司发出《对姚*泽无故不办理请假和上班相关手续的处理决定》,姚*泽无故不请假和不上班的行为,构成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1064,姚*泽邮寄辞职信给我司,我司同月8日批准其辞职,并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2010512我司发出处理决定后,视姚*泽自愿辞职,为理顺劳动关系,我司视姚*泽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姚*泽自自愿辞职之日起的行为和我司无关。姚*泽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其辞职后的所有行为均不属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2010628被告向我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我司递交了证据,证明姚*泽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姚*泽的受伤不存在工伤的法定情形。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的内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引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姚*泽工伤,缺乏法律根据。综上,被告认定姚*泽于20091220的受伤属工伤,法律依据不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复案[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说明。证明原告与姚*泽不存在劳动关系。

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肇庆市劳动合同。证明与姚*泽自动辞职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通知。证明姚*泽存在违规行为。

5、姚*泽无故不办理请假和上班相关手续的处理决定。证明依法处理姚*泽的违规行为。

6、姚*泽200912月份考勤表。证明姚*泽受伤前上班的情况。

7、姚*泽的材料。证明姚*泽自愿解除劳动合同。

8、辞职信。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

9、特快专递邮件收件回执单。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

10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法律依据有误。

11、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单。证明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

12、肇鼎府复案 [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错误维持。

被告**人社局辩称:姚*泽是原告压机车间操作工。于20091220日凌晨5许(当天上班时间是凌晨3001100)在原告压机车间清理1号压机粉筒的废料过程中,因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其右手拇指。诊断为:右拇指压伤。2010512姚*泽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了材料,于64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我局于2010719作出了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姚*泽于20091220所受右拇指压伤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姚*泽书面述称:原告发出的对姚*泽无故不办理请假和上班相关手续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决定实际上是变相辞退工伤员工、推卸责任的证明。同时,职工因工伤接受医疗的,在停工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向我发放生活费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我辞职后作出工伤认定,没有超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时发生工伤所作的决定,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认为我申请工伤认定超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说法是错误的。我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为工伤。20091220,我因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右手拇指,经诊断为右拇指压伤。根据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我在受伤时是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我认定为工伤合法合理。肇鼎府复案 [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认定合理合法。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我工伤法律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第三人姚*泽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61819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在受伤而非工伤的情况下,存在先违法后过度诉求的行为。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复议机关是错误维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11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证据本身的证明内容有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能清楚证明第三人辞职前受伤时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是否认定第三人受工伤无关联性。对证据78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书是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本院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肇庆市劳动合同、考勤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说明、通知、姚*泽无故不办理请假和上班相关手续的处理决定、姚*泽提交的材料、辞职信、收件回执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材料、身份证、厂牌复印件、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姚*泽、刘海新、韦登千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其依法对工伤认定的过程,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姚*泽是原告**公司的压机车间操作工,双方并签订了肇庆市劳动合同。姚*泽在20091220上班时间是凌晨3001100当天凌晨5时许,姚*泽在原告压机车间清理1号压机粉筒的废料过程中,因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其右手拇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压伤。

2010512姚*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0719,被告作出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泽于20091220所受右拇指压伤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0919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0115作出肇鼎府复案[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原称肇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63,因机构改革,变更组建为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第三人姚*泽在20091220上班时间凌晨5时许,在原告压机车间清理废料过程中,因不慎被压机粉车压伤其右手拇指。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压伤。其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认为姚*泽的受伤不属工伤,理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鼎府复案[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出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肇鼎府复案[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719作出的肇鼎劳社工认字[201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市**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一一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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