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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1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趁鼎湖区莲花镇协大鞋厂员工上班之机,发现该厂员工宿舍B栋308房没有上锁,后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孙*的一台东信牌白色滑盖按键手机和朱*香的一台国维牌白色直板按键手机。同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又伺机进入上述宿舍楼的306房,盗走被害人李*霞的黑色小型电脑一台及周*花的现金280元。同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窜到该鞋厂C栋宿舍楼,又趁机进入该楼213房,盗走被害人吴*峰的一台绿色长方体手机音响。经依法鉴定,被盗的东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国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黑色小型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手机音响价值人民币5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李*在肇庆协大鞋业有限公司离职后,继续在该公司位于鼎湖区莲花镇的厂区C栋宿舍215房居住。2012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见该厂员工离开宿舍上班,遂窜到该厂B栋宿舍楼,发现该楼308房房门没有上锁,于是进入宿舍行窃,先后在孙*、朱*香的床头处分别盗走一台东信EA678白色滑盖手机和一台国维GD187白色直板手机。同年8月28日15时,被告人李*利用员工外出上班之机,又窜到B栋宿舍三楼,见306房没有锁门,后进入宿舍将李*霞放在床头位置的一台wonder media WM8650小型电脑和周*花放在床头处的现金280元盗走。同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伺机窜至C栋宿舍楼,发现213房没有锁门,便进入宿舍盗走吴*峰放在床头处纸盒里的一台音乐天使手机音箱。同日1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李*抓获归案,先后在李*处扣押被盗的两台手机、小型电脑、现金280元及手机音箱,并将上述赃物、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孙*、朱*香、李*霞、周*花、吴*峰的陈述、证人宋某头、康某国、崔某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处理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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