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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祥。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温*华和朋友温*祖及罗布村一帮男青年到被害人莫*祥家中吃饭、喝酒。期间,莫*祥因欠温*华100元的毒资而发生口角。于是,温*祖叫人拿了几包“K粉”当着同村人的面给了莫*祥。莫*祥觉得被落了面子,遂与温*华、温*祖二人发生了争吵,被一起喝酒的罗布村男青年拉开。28日凌晨,一帮人喝完酒离开莫*祥家,莫*祥出去买烟也尾随在后。在莲花镇罗布村村口,莫*祥与温*华又争吵起来,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温*华温*华冲上去殴打莫*祥,莫*祥遂用折叠刀将温*华右胸部、颈部等处划伤。2012年6月6日经鼎湖公安分局鉴定,温*华的伤势为轻伤。详见(肇鼎)公(刑)鉴活字(2012)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程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莫*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莫*祥与在其家中吃饭、喝酒的被害人温*华和朋友温*祖因毒资毒品“K粉”的问题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大家喝完酒离开莫*祥家。此时,被告人莫*祥出去买烟也尾随在后。在莲花镇罗布村村口,被告人莫*祥与被害人温*华又发生争吵,莫*祥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温*华温*华冲上去殴打莫*祥,莫*祥即用折叠刀划伤温*华右胸部、颈部等身体部位。经鉴定,温*华的伤势为轻伤。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温*华的陈述、证人温*祖、温*森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莫*祥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款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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