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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6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6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66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2012314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0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旺,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初。2012418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14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华。2012327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0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昌。2012314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0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付。2012314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0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 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曾*初、马*华、张*昌、冯*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7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姚*旺、被告人曾*初、马*华、张*昌、冯*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租用鼎湖区永安镇永安村委会侧的一间闲置仓库,从2009年开始,用来收购、屠宰、销售病死猪转卖牟利。20116月,被告人张*明雇请了被告人张*昌、冯*付在租用的场地收购、屠宰、销售病死猪。当永安、贝水一带养猪场如有病死猪时,就打电话给张*明,张*明就驾驶小货车或叫冯*付开摩托车上门收购。被告人马*华从20112月份开始,在鼎湖贝水、四会大沙岗美一带派发宣传卡片收购病死猪。马*华驾驶粤HK6297小货车到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后,运至永安以每市斤2元的价格卖给张*明。被告人张*明收到病死猪后,安排张*昌、冯*付将病死猪进行屠宰,将屠宰好的病死猪肉以每市斤约5元至5.3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曾*初。曾*初接通知后驾驶一辆粤HA1643D的小型面包车将病死猪肉运到高要市南岸镇以每市斤约5元至5.8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一个叫“阿爱”(在逃)的女人。

201234,鼎湖公安分局民警在张*明的屠宰场依法查获病死猪13头,共重1328斤(经检验,猪肉样本没有猪瘟、口蹄疫、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变异株病毒)、屠宰专用刀具7把,运送病死猪的小货车一辆。2012327,民警在马*华住所查获收购病死猪的单据4本、运送病死猪的小货车一辆。2012418,民警在曾*初住所查获用于销售病死猪肉的小型面包车一辆及两本记录本。

被告人曾*初从20113月份至案发时从张*明处共收购病死猪肉约36000斤,销售金额接近20万元;被告人马*华从20112月份至案发时收购病死猪销售给张*明,销售金额约10万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华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冯*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销售金额,按照被告人曾*初的销售金额约20万元认定不当,其销售金额应是约10万元。2、被告人张*明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曾*初、马*华、张*昌、冯*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被告人张*明租用鼎湖区永安镇永安村委会侧的一间闲置仓库用来收购病死猪屠宰后销售牟利。20116月,被告人张*明雇请了被告人张*昌、冯*付在租用的场地收购、屠宰、销售病死猪。被告人张*明就驾驶粤H15372小货车或由冯*付开摩托车到永安、贝水一带养猪场上门收购病死猪。被告人马*华知道被告人张*明收购病死猪后,就驾驶K6297小货车在鼎湖区永安镇、四会市大沙镇等地的养猪场收购病死猪,再运至张*明的屠宰场,以每市斤2元的价格卖给张*明。被告人张*明收到病死猪后,安排张*昌、冯*付将病死猪屠宰,再由张*明电话通知被告人曾*初,将屠宰好的病死猪肉以每市斤约5元至5.3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曾*初。曾*初驾驶粤HA1643D的小型面包车将病死猪肉运到高要市南岸镇以每市斤约5.5元到5.8元的价格转卖给一个叫“阿爱”(在逃)的女人,“阿爱”再将病死猪肉转卖给南岸附近的大排档。

201234,公安机关在鼎湖区永安镇永安村张*明的屠宰场依法查获病死猪13头,共重1328斤(经检验,猪肉样本没有猪瘟、口蹄疫、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变异株病毒),屠宰专用刀具7把,运送病死猪的粤H15372小货车一辆。2012327,在马*华住所查获收购病死猪的单据4本、运送病死猪的粤HK6297小货车一辆。2012418,在曾*初住所查获用于运输病死猪肉的粤HA1643小型面包车一辆及记账本二本。

被告人曾*初从20113月份至案发时从张*明处共收购病死猪肉约36000斤,销售金额接近20万元;被告人马*华从20112月至案发时收购病死猪转卖给张*明的销售金额约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坤、张某梅、黄某珍、马某文、梁某洪、何某兰、伦某星、林某容证言、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明、曾*初、马*华、张*昌、冯*付的供述和辩解、其他证据等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租用场地,雇请人员从事病死猪的收购、屠宰、销售,销售金额近20万元;被告人曾*初明知被告人张*明销售的是病死猪肉,仍然将不合格的病死猪肉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近20万元;被告人马*华明知是病死猪,仍然收购后转卖给他人牟利;被告人张*昌、冯*付明知是屠宰病死猪,仍然接受雇请,为张*明收购、屠宰病死猪,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张*昌、冯*付在收购、屠宰病死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以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张*昌、冯*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曾*初、马*华、张*昌、冯*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对销售金额认定的意见,因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广东省“三打二建”专项行动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314日起2014113止)。

二、被告人曾*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418日起2014117止)。

三、被告人马*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327日起2013326止)。

四、被告人张*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314日起20121113止)。

五、被告人冯*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314日起20121113止)。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H15372小货车、粤HA1643面包车、粤HK6297小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屠宰刀具7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一二年 七月十三日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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