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均。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均驾驶粤H31893号小轿车由肇庆返回四会,当行驶到321国道与鼎湖区新港路口交汇处时,与自北向南由被害人陈*英驾驶的粤HJ649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均驾车逃离了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被告人李*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均驾驶粤H31893号小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321国道与鼎湖区新港路口交汇处时,与自北向南由被害人陈*英驾驶的粤HJ649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均驾车逃离了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均于2012年2月21日在佛山市狮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均至今仍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
被告人李*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均的供述、证人谭某好、陈某强、董某洪、雷某进、高某大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书证、肇公交法医字[2012]第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它证据等证实。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均发生事故后仍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6 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莫 * 文
人民陪审员 黎 * 权
二○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