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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3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财(曾用名李伟才,绰号“芒牙三”),男,辩护人邵*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明,男, 

辩护人廖*,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华(绰号“瘦佬骨”),男,

辩护人李*年,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四会分所律师。

被告人程*明(绰号“黑鬼明”),男,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财、白*明、白*华、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月9日,本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2年2月9日恢复法庭审理。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财、白*明、白*华、程*明及其被告人李*财、白*明、白*华相应的辩护人邵*强、廖*、李*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熊*及另一名男子俩人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苏村居委内游荡,有村民怀疑熊*俩人为窃贼,遂向苏村居委会副主任被告人李*财报告,李*财打电话让居委治安队队长陶卓其组织治安队员进行巡逻。尔后,治安队员被告人白*明、白*华、程*明在村口拦截到熊*两人,程*明打电话报警。李*财到达现场后,要求熊*俩人蹲下并查看熊*所携带的皮包,从皮包中查出两把铁凿等涉嫌盗窃所用的工具。熊*俩人见状分头逃窜,熊*逃向321国道方向,另一名男子逃向村内方向(后该男子逃脱)。李*财、白*华、白*明、程*明和村民同案人程少垣(另案处理)等人紧跟着追捕往国道方向逃跑的熊*。当熊*逃至国道侧边鹧鸪养殖场一堆放鹧鸪笼处跌倒,李*财、白*华、白*明、程少垣等人上前将熊*抓获后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紧接着,程*明也赶到该处,被告人李*财、白*明、白*华、程*明、程少垣五人或拉手或捉脚将被害人熊*拖出鹧鸪养殖场,在经过一地面积水处时,将熊*扔进水中后再将其拖往国道边。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见到熊*受伤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身体多部位损伤,系外力作用右季肋部至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苏村居委会以及被告人李*财、白*明、白*华、程*明方与被害人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于2011年9月2日由苏村居委会及四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方人民币29万元,而被害人方亦出具书面的刑事谅解书,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财、白*明、白*华、程*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财是主犯,被告人白*明、白*华、程*明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财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但提出自己不是主犯。

辩护人邵*强提出:1、被告人李*财不是直接导致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不是本案的主犯,是参与者,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李*财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被告人李*财及所在的苏村村委会能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适当的赔偿。 

被告人白*明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廖*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其在村里踩点的行为有作案嫌疑,为此,应对白*明减轻处罚; 2、白*明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3、本案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白*华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李*年提出:1、被害人有重大盗窃嫌疑,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白*华有投案自首的行为;3、被告人白*华及所在的苏村村委会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

被告人程*明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熊*及另一名男子俩人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苏村居委内游荡,村民怀疑他们为窃贼,苏村居委会副主任被告人李*财接到村民报告后,即打电话让村委治安队队长陶*其组织治安队员到场处置。治安队员被告人白*明、白*华、程*明接通知后即到村口截住了熊*俩人,程*明则打电话报警。李*财亦随后赶到现场,并要求熊*俩人蹲下,并查看熊*本人所携带的皮包,从中查出二把铁凿等工具。熊*俩人见状分头逃窜,熊*逃向321国道方向,另一名男子逃向村内方向(后该男子逃脱)。被告人李*财、白*华、白*明、程*明和同案人程少垣(另案处理)等其他村民紧跟着追捕往国道方向逃跑的熊*。当熊*逃至国道侧边鹧鸪养殖场处被一堆存放鹧鸪的笼子绊倒,李*财、白*华、白*明、程少垣等人追上熊*后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紧接着,程*明也赶到该处,被告人李*财、白*明、白*华、程*明、程少垣五人捉住被害人熊*的手脚将其拖出鹧鸪养殖场,后将熊*扔进一处水里,然后,白*明解下熊*的皮带,用皮带将熊*的双手绑住,上述人员再将手脚被绑住的熊*拖往国道边。之后,公安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处警,看见熊*口吐白沫,伤势严重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身体多部位损伤,系外力作用右季肋部至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2011年9月2日,苏村居委会以及被告人李*财、白*明、白*华、程*明的家属与被害人熊*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由苏村居委会及四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29万元,赔偿款已于当日履行,而被害人方亦出具书面的刑事谅解书,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四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又查明:2011年8月11日案发后被告人白*明、白*华、程*明、李*财主动到坑口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核实:被告人白*明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白*华、程*明、李*财有自首的情节。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白柱基、陶卓其、黄卓洪、程耀光、马金来、莫锐强、熊朝斌、谭灶群、李越桂、邓颖妍、李谦、白敬来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伤势照片、处警经过、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人民调解申请书、以及有关本案被告人主动投案或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财、白*明、白*华、程*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财起积极主导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造成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并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明、白*华、程*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华、程*明、李*财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被告人白*明能主动投案,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方会同村委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财、白*华、程*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白*明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以及四被告人及所在的苏村村委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方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李*财提出李*财不是主犯,以及被害人在村里踩点的行为其具有重大盗窃嫌疑,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辩护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因为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财身为村委会副主任,其在指示被告人白*明、白*华、程*明将村民怀疑为窃贼的本案被害人抓获后,被告人李*财本应及时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但是被告人李*财没有这样做,他却带头积极参与和三被告人一起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受伤致死的严重后果,起着主导作用,被告人李*财是本案的主犯,这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相应的证据证实。此外,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与被害人之前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被害人对本案不承担过错责任。为保护公民的身体不受侵犯。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白*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程*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审  判  员   邱  *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  卿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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