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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刑初字第4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07月1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鼎刑初字第41

 

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芝,女(基本情况略)。20101021因盗窃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31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24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顾*荣,女(基本情况略)。20101021因盗窃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31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24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荣,女(基本情况略)。201131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24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英,女(基本情况略)。201131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24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芝、顾*荣、邢*荣、孔*英犯盗窃罪,于20115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芝、顾*荣、邢*荣、孔*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312日凌晨5左右,被告人孔*芝、顾*荣窜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迎春街11号住宅门口前,见四周无人,想将放置在此处的一台圆柱形铁器即循环泥浆泵盗走,但由于该圆柱形铁器太重无法抬动,于是二人又回去找人帮忙。在桂城博皇家城路口,两人遇见被告人邢*荣和孔*英,遂叫她俩帮助去盗窃那台圆柱形铁器,邢*荣和孔*英听后表示答应。四人来到上述住宅门口,合力用二根木棒将那台圆柱形铁器抬走。约走了三、四百米远,因圆柱形铁器实在太重抬不动了。被告人孔*芝知道对面路口有一辆大板车,于是其就过对面路口拉那辆大板车过来。四人正准备将圆柱形铁器抬上大板车的时候,被巡逻经过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的被盗圆柱形铁器是失主林茂森放置在自己住宅门口的一台循环泥浆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的循环泥浆泵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芝、顾*荣、邢*荣、孔*英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茂森的陈述、被告人孔*芝、顾*荣、邢*荣、孔*英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物证的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芝、顾*荣、邢*荣、孔*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孔*芝、顾*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邢*荣、孔*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起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芝、顾*荣、邢*荣、孔*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孔*芝、顾*荣、邢*荣、孔*英分别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12日起2011711止)。

二、被告人顾*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12日起2011711止)。

三、被告人邢*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12日起2011611止)。

四、被告人孔*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12日起201161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被告人孔*芝、顾*荣、邢*荣、孔*英盗窃案

阅卷笔录

 

一、  本案证据如下:

详见文书卷

1、拘留证P9-12

被告人孔*芝、顾*荣、邢*荣、孔*英于2011312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

2、逮捕证P28-31

被告人孔*芝、顾*荣、邢*荣、孔*英于2011324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逮捕。

3、鼎价认[2011]024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P37-38

2PM循环泥浆泵一台价值3400元,木制两轮平板车一辆价值150元。

详见证据卷

被害人林茂森的报案笔录P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P5、立案决定书P6、破案告知书P7、被告人邢*荣的供述P8-1112-1516-1819-21,被告人顾*荣的供述P22-2627-3031-3435-37,被告人孔*芝的供述P38-4243-4445-4849-51,被告人孔*英的供述P52-5556-5758-6162-6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P6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P66、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P67、处理物品、文件清单P68、肇公鼎(刑)勘[2011] 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P69-72、现场图P73、现场照片P74-79、肇公鼎(刑)勘[2011] 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P80-83、现场照片P84-87、现场图P88、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P89-108、户籍证明P109-112、抓区经过P113、情况说明P114、肇公鼎(莲)决字[2010]00042号、000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P115-116

被告人孔*芝、顾*荣于20101021因盗窃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被行政拘留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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