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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2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9月27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余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XX镇山塘口村委会下蕨坑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119XXXX3173。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湖XX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凤凰镇五号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759435-5。

法定代表人:高嘉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吴XX,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XX诉被告鼎湖XX工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本案应当依法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1998年8月5日入职被告,2008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以“上班时睡觉,没有履行岗位职责,导致财务失窃,直接损失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已经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私自约定其他情形,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有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却擅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支付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若干为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有关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的问题,依法应当由被告举证;如果被告无法举证,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4、仲裁委以被告单方面的答辩状及报警回执就认定被告解雇原告合法,是一个带有强烈主观色彩、对法律极不尊重的裁决,是一个典型的错案,应予以纠正,回复法律在公民心中的权威。二、高温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作场所及地点属于高温状态,且被告也没有采取降温的措施。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指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7日时间段,仲裁阶段的时间段属于笔误。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的应得工资还应加上原告每月自己交纳的社保费用那部分费用,故月平均工资的应得工资为21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8月5日至2013年1月7日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64860元(2162元*15个月*2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2000元及2013年1月工资644元,共26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7、8、9、10月,2012年6、7、8、9、10月高温补贴1500元(150元/月*10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517元(2000÷21.75*20天*300%);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7日星期六、日加班费57379元(2000元÷21.75÷8小时*12小时*208天*200%);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7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加班费34483元(2000元÷21.75÷8小时*4小时*500天*150%; 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03元(2000元÷21.75÷8小时*12小时*22天*300%.以上7项共计金额175486元。

原告举证如下:

1、解雇通知书;

2、劳动合同;

3、参保证、暂住证;

4、工资明细单。

1-4证明被告违法解雇原告、实领月平均工资、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为无固定期限员工的事实。

5、送达证明;

6、裁决书,

5-6证明已仲裁前置。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岗位职责,导致被告财物失窃。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2、原告失职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回被告处签领工资。3、原告每月签领工资已包含但不限于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分摊入月工资和高温补贴,而且原告从未对签领的工资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被告不存在另行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夜间加班费和高温补贴给原告的情形。

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当班失职,至被告财物失窃。

3、通知,被告对原告当班失职行为的处理决定。

4、通知,被告对原告当班失职行为的处理通知了工会。

5、肇鼎劳人仲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使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8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后勤处从事保安工作,初始工资为1030元/月,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2年11月6日,原告当班当晚,被告公司被盗电机等财物一批,被告的车间主任向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凤凰派出所报案。2013年1月7日,被告以原告当班时多次失职,造成公司财物失窃,直接经济损失达两千多元。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原告办理手续并结算工资。当日,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通知工会组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2011年12月1766.8元、2012年1月2470.4元、2月1869.52元、3月1791.98元、4月2089.52元、5月1985.82元、6月1947.05元、7月1985.78元、8月1908.25元、9月1888.87元、10月2237.77元、11月1850.1元,其月平均工资为1983元。原告不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3月19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该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

另查:肇庆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3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员岗位,肩负对被告的财产安全及人员安全的保卫职责,应当尽职尽责,但在原告当值期间,被告遭财物失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原告因存在保安不善的失职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64860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付欠发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情况,被告未发放的工资为2012年12月工资2000元及2013年1月工资644元,共2644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高温补贴。根据《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意见的通知》(肇人社发[2010]102号)及《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肇人社发[2012]271号)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不属从事露天工作岗位,为非高温作业岗位,原、被告双方就非高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没有协商确定,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星期六、日加班费,星期一至星期五加班费,原、被告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为后勤保安岗位,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30元,而原告实领工资高于肇庆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3元的60%,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约定的内容及发放的工资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抗辩原告每月签领工资已包含但不限于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分摊入月工资的理据充分,对于原告诉请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星期六、日加班费,星期一至星期五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湖XX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XX2012年12月工资2000元和2013年1月工资644元,共2644元。

二、驳回原告余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鼎湖XX工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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