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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0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球,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男,汉族。

被告:谢**,男,汉族。

原告梁**诉被告卢**、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曾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8年4月10日,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为2个月,月息1000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约定,二被告如没依约还款,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服务费。被告卢**没有依期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以该款还给担保人谢**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谢**追讨,被告谢**还款2000元后了无音讯,现仍欠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2、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5月3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年),年利息为1792元,按三年计,利息共5376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服务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元;

5、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代理费3000元。

被告卢**、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2个月,月息1000元;被告卢**逾期未还款,被告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服务费。借款逾期后,被告卢**没有依期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以将借款还给被告谢**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向被告谢**追讨,2010年5月30日,被告谢**还款2000元后,现仍欠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2000元,剩余8000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具体担保期间,而保证人于2010年5月30日还款2000元之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谢**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谢**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谢**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明确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提供了律师收费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年利息为1792,按三年计算,利息共计53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被告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聘请律师服务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09元,由被告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卢**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莫  丽  文

          一二年十一月十二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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