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2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3年03月0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莲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郭**,女,汉族,19**年*月15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阮**,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年10月*日,住*。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罗*。

委托代理人: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诉被告阮**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阮**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斌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2012年2月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阮**驾驶粤H8B993号小轿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鼎湖区古遗村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往北在路口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30天,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完全性癫;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经交警认定,被告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8月8日,原告经荆州市楚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肇事车辆粤H8B993号小轿车属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58205.81元。其中由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0963.61元由被告阮**、张**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举证如下:

1、郭**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受伤的事实。

3、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DR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误工、护理时间。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产生医疗费49249.55元。

5、朱亮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

6、荆州楚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7、鉴定费、文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文印费1712元。

8、轮椅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残疾器具费680元。

9、东莞市大岭山瑞浩光学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工资表及中国水电集团路桥公司综合部(佛肇城际G2211-6标项目经理部)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于2010年2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为城镇。

10、阮**机动车驾驶证、粤H8B993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阮**的驾驶资格及粤H8B993号机动车属张**所有。

11、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粤H8B993号机动车的保险情况。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2723元

被告阮**张**共同辩称:1、我方在发生事故后,先后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13257.8元,应在我方依法需承担赔偿的总额中剔除上述已垫付的医疗费。2、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根据有关规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没有减少的不应计算。而且没有规定卧床休息计算在护理费中,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卧床休息。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雇请专业的护工人员,我方认为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3、对原告提出的责任分担为六四分有异议。这比例不能体现两方的主次责任,我方在事故中只是次要责任,我方认为主次责任应八二分。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合法和不合理,原告没有发生严重伤害,事故发生后我方也主动垫付医疗费,事后我方也多次主动联系原告方商量赔偿事宜,我方已经履行了在事故中的义务,事故中原告方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精神伤害的过错。5、原告方私自委托机构进行残疾鉴定,花费的评残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6、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对于营养费的医嘱,不应赔偿。7、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9、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承担多少由法院核定。

被告阮**张**举证如下:

1、郭**写下的收条,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往来结算票据3张,证明被告阮**张**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

2、朱炳华写下的收条、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病人预交收据1张,证明被告阮**张**在鼎湖医院为原告垫付500元的医疗费。

3、住院收费收据5张,证明被告阮**张**为原告垫付了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2757.8元。

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是我公司与被告阮**张**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2、对赔偿比例问题,我方认为此事故是原告违法过马路造成的,存在重大过错,我方认为应按2:8的比例赔偿合适。

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了该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阮**驾驶粤H8B993号小轿车在国道321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鼎湖区古遗村路口时,遇原告郭**驾驶自行车由南往北横过公路,致使粤H8B993号小轿车护杠中部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郭**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2月24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病情需要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记载:病人郭**,入院日期2012年2月3日,出院日期2012年3月2日,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2名。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完全性瘫;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需由专科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活动,避免下地行走及过度功能活动;2、定期专科门诊复诊,由专科医生指导可负重行走时间及功能锻炼步骤;3、约2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回院限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为此,原告郭**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877.35元,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44987.2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郭**购买了轮椅一张,支出费用680元。2012年4月30日和6月8日,原告分两次到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中医院进行DR影像检查,共支出医疗费34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郭**又到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委托荆州楚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评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8日作出楚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鉴字727号《荆州楚风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郭**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粤H8B993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阮**驾驶粤H8B993号小轿车经肇庆市易通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整车不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257.8元。

2012年5月22日,东莞市大岭山浩瑞光学制品厂出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员工证明及原告郭**在该公司2010年9-11月份工资单,证实原告郭**原系该公司员工,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在该公司工作。2012年4月13日,中国水电集团路桥公司佛肇城际GZZH-6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郭**是于2010年12月起一直在该公司佛肇城际轨道工程项目从事路基勘探打桩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按打桩数量包干支付。

又查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723元、住宿费1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驾驶被告张**粤H8B993号小轿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阮**按事故责任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粤H8B993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将性能不合格的汽车交由被告阮**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阮**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准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原告举证的两张日期同为2012年4月4日由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开具的金额分别为8元和37元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没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对上述医疗费45元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门诊和住院共产生49204.55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3257.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0天,计得1500元。

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确认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8月7日)共188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但原告只举证一份证明无法确认其于2010年12月份之后的职业和收入情况。原告的收入可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73.7元/日)计算误工费,计得13855.6元。 

五、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医疗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但无法举证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报酬60元/天计算;医生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应视为出院后一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陪人护理,但该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计算1人。因此计得护理费为5400元[(住院30天×60元×2人)+(医嘱卧床休息30天×60元×1人)]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39周岁,因此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凭轮椅发票确认)。

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举证了医院证明证实约2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回院限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九、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十、交通费,原告就医及其亲属处理事故确需交通费,结合原告亲属居住在贵州省的事实,原告举证车票金额为2723元,本院予以采信。

十一、住宿费,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现在原告举证证实支出住宿费168元,本院予以采信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十三、原告主张的文件打印、复印费112元,无法提供发票证实,且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由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00721.07元,由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0000元,不足部分80721.07元,由被告阮**承担40%为32288.43元。被告阮**已支付原告费用13257.8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另一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2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3855.6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723元、住宿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0721.07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除上述第二项赔偿外,原告的剩余损失80721.07元,由被告阮**、张**共同承担40%为32288.43元。减除已支付原告的13257.8元,还应支付19030.63元,限被告阮**、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郭**。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2元(已由原告郭**预交),由原告郭**负担25元,被告阮**、张**共同负担35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郭**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退还,上述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清给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年十一月三十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