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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9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广东**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金。

委托代理人:汤**,男,*

被告:杨**,男,

被告:池**,女,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雪锋,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企业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昌立被告杨**、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的儿子杨文通于2011年2月入职原告处,任聚晶仓库叉车司机一职,于2012年1月6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金白线向南海区西樵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驶至金白线6KM+700M路段时,车辆辗压路面的一块泥巴后失控跌倒路面,造成杨文通受伤于2012年1月16日救治无效死亡及车辆损毁的交通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杨文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没有得到劳动保障部门对杨文通死因的工伤认定结论,就强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杨文通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和医药费。在肇鼎劳仲案字[2012]17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员大量引用被告一方的陈词,在双方对杨文通死因无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书前,便宣称因被告自愿放弃对杨文通的工伤认定,然后认定杨文通的死亡构成非因工负伤死亡的事实,这种先入为主的做法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不合法行为。佛公三交认字[2012]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杨文通的交通事故责任,并没有作出对杨文通的死因认定为非因公死亡。根据我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非因工死亡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能,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也就是享受待遇的前置程序,只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才是真实有力的证据。而仲裁员不仅拒绝原告的答辩,还利用所为被告自愿放弃被对杨文通的工伤认定,推翻没有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工伤认定决定文书的事实。由于没有劳动保障部门对杨文通的死因认定书,故原告的诉讼第一项请求应获得法庭的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退休、患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认为非因工伤待遇、被告医药费仲裁请求不属社会保险支付范围。据此起诉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的丧葬费5907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1814元、一次性抚恤金11814元的仲裁请求。2、判令驳回被告医疗费54580.7元的仲裁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肇鼎劳仲案字[2012]17号《仲裁裁定书》,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

3、《送达回证》,证明诉讼时效合法。

4、佛公三交认字[2012]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只是认定杨文通的交通事故责任,并没有作出对杨文通的死因认定为非因公死亡。

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的儿子杨文通入职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应发给直系亲属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由于原告没有依法帮杨文通参加社会保险,导致杨文通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医疗费需要被告自行支付,这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方放弃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也是合法的。

两被告举证如下:

1、杨**、池**、杨文通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作证,证明杨文通入职原告处工作。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文通与杨**、池**的亲属关系。

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杨文通与杨**、池**的亲属关系。

6、公证书,证明杨文通与杨**、池**的亲属关系。

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杨文通受伤抢救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

8、火化证明,证明杨文通死亡后尸体已进行火化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池**的儿子杨文通于2011年2月份入职原告处从事叉车司机工作。2012年1月6日,杨文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金白线向南海区西樵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驶至金白线6KM+700M路段时,车辆辗压路面的一块泥巴后失控跌倒路面,造成杨文通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的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三交认字[2012]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杨文通承担全部责任。杨文通受伤后经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6日死亡。由此产生医疗费51620.7元。

死者杨文通未婚、无子女,被告杨**、池**系其生父母。杨文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杨文通参加社会保险。肇庆市鼎湖区201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40元。

2012年5月9日,被告杨**、池**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肇鼎劳仲案终字[201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丧葬补助费7020元、一次性救济金14040元、一次性抚恤金14040元、杨文通住院抢救费用10000元。

原告在起诉中提出认定非因工死亡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能,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也是享受待遇的前置程序,本案被告未经认定就申请仲裁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去函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2年9月17日复函称:1、国家尚未出台法律法规将非因工死亡列为人社部门的认定职能。目前,国务院、人社部分别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将工伤认定列为人社部门的行政职能。同时我局认为按现行国家相关法规将职工死亡列为因工死亡和非因工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具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如职工死亡不属因工死亡的,就应当是非因工死亡的情形。2、杨文通的死因不需工伤认定前置程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肇鼎劳仲案终字[2012]17号案中,杨文通的死亡具有如下情形:(1)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通死亡是交通事故死亡;(2)杨文通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杨文通的近亲属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明杨文通的死亡既不是因工死亡,又自愿放弃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了裁决,我局认为其程序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被告杨**、池**的儿子杨文通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杨文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障。杨文通于2012年1月6日发生由其本人负全责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杨文通的死亡构成了非因工负伤死亡的事实。《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号)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 供应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依该规定,原告广东**企业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死者杨文通的直系亲属被告杨**、池**丧葬补助费7020元(2340元×3个月)、一次性救济金14040元(2340元×6个月)和一次性抚恤金14040元(2340元×6个月),合计35100元

死者杨文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6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又规定:“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依上述规定,原告理应依法为杨文通从其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1月6日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未依法为杨文通参加社会保险,造成杨文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的治疗费用未能按社会保险的医疗保险规定报销的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条规定:“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依该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杨**、池**要求原告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杨文通的医疗待遇理据充分,原告应当按规定承担核报费用。依据《肇庆市鼎湖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实施细则》(肇鼎府[2001]13号)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期间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的50%报销,且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规定标准的70%报销,且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连续缴费满1年后,方可按规定的标准全额报销。”的规定,杨文通应参保期间为11个月,按规定标准的70%报销,且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因此,原告未依法为杨文通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杨文通医疗待遇的损失(即核报费用)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支付被告杨**、池**丧葬补助费7020元、一次性救济金14040元、一次性抚恤金14040元,合计35100元。

二、原告广东**企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支付杨文通住院抢救医疗费用10000元给被告杨**、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企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浩

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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