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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4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男,*

被告:**,男,汉族, 

被告:蒲*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上列被告)。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负责人:雷*亮。

原告华**诉被告**蒲*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作明、黄炳培被告**(同系被告蒲*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诉称:2012年3月28日19时20 分许,被告**驾驶粤YJX733号轿车沿G321线自肇庆向广州方向行驶至鼎湖区天湖丽景路口处时,车头前侧与自右往左推着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的自行车前轮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鼎湖区**医院救治,现基本痊愈,已办理出院手续。但因尚需拆除内固定,经医院核算,费用为8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068.98元(其中其中医疗费27674.98元、误工费3914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认为,粤YJX73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处投设交强险,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蒲*焰是粤YJX733号轿车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共40068.98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蒲**、蒲*焰在保险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请求金额为12158.21元,并增加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5.19元,变更后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49868.38元。

原告华**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情况及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4、医疗费票据、证明书、出院记录、门(急)诊通用病例、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肇庆市鼎湖区**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行业的事实

被告**、蒲*焰共同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从事的行业和是否已超退休年龄等方面进行审核。粤YJX733号轿车实际使用人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蒲**承担,与蒲*焰无关本次事故造成我方的损失有:汽车检测费350元、汽车服务费200元、汽车停放管理费740元、汽车维修费2795元、代付伤者医疗费9000元、汽车租车费10000元。

被告**举证如下:

1、汽车维修检测费用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检测费用。

2、服务费发票,证明维修车辆期间的服务费。

3、汽车停放保管费发票,证明车辆停放期间的保管费。

4、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

5、代付伤者医疗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代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6汽车租车收据,证明事故后我方租车产生的费用

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没有出庭应诉,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一、粤YJX733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二、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原告全额起诉其损失无法律依据。三、对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一)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核定;(二)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变通地区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共计1450元;(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案中不存在造成受害人严重损害的情形,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四)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9时20 分许,被告**驾驶粤YJX733号轿车沿G321线自肇庆向广州方向行驶至鼎湖区天湖丽景路口处时,车头前侧与自右往左推着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华**的自行车前轮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2年4月23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2〕)第4412030C0328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华**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5日出院,该院出具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记载:病人华**,入院日期2012年3月28日21时,出院日期2012年4月25日15时,共住院28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病情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并锁骨远端撕脱性骨折;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全休三个月,用药一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为此,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华**在肇庆市鼎湖区**医院产生医疗费19674.98元。

粤YJX733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蒲*焰,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华**费用9000元。

2012年4月25日,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水坑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居民华**一向以来身体较好,管理二十多亩鱼塘兼养猪几十头,于2012年3月28日被车撞伤住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认字〔2012〕)第4412030C0328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被告蒲*焰借用粤YJX733号轿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蒲*焰作为粤YJX73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准如下:

一、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至2012年4月25日止为19674.98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医院证明用药一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两项合计为27674.9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共住院28天,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得1400(50元×28天)。

三、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28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符合同期护工报酬水平,本院予以采纳,计得1960(70元×28天)

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承包合同佐证,无法证实其养殖的规模等情况。结合现阶段农村的普遍生产模式,原告即使有参与鱼塘和生猪的养殖,并不是从事真正意义上的畜牧业,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33元/年计算,计得误工费为5150.7元(43.65元/天×118天)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其左肩锁关节脱位并锁骨远端撕脱性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28天并行内固定术。医嘱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用药一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受伤后已行一次手术,一年后须再次手术,原告受伤长时间未痊愈,无疑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给予其精神抚慰是必要的,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和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和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的规定,原告并未因伤致残,也没有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损失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8185.68元,先由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51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110.7元。原告其余的损失19074.98元,由被告**承担80%为15260元。被告蒲**已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答辩提出其支出汽车维修检测费、服务费、保管费、维修费和租车费等费用,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原告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76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51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185.68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币19110.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除上述第二项赔偿外,原告的剩余损失19074.98元,由被告**承担80%为15259.98元。减除已付原告的9000元,还应支付6259.98元。限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华**

四、驳回原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元(原告已预交401元),由原告华**负担401元,被告**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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