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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37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四会市**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宏。

委托代理人: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宁。

原告四会市**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广凌、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四会市**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及查封其他财产,次日,本院作出(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在金融部门的存款及查封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就购买陶瓷砖干粒产品事宜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陶瓷干粒,结款方式为当月1至30日货款下月31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其中 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抛晶干粒若干批,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经核对确认应付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货款135100元,但其仅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55000元的支票支付2011年2月及3月货款,剩余的2011年4月、5月货款则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0000064的《货款对账凭证》,确认尚欠货款80100元未付。事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5100元及其利息864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以上两项合计14374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4、送货单、货款对账单、银行支票、农信社业务凭证,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月23日就买卖陶瓷砖干粒产品事宜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陶瓷干粒,结款方式为当月1至30日的货款下月31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被告所需的各种陶瓷砖干粒。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如下抛晶干粒:2011年2月24日,5000KG,货款28000元;3月11日5500KG,货款27500元;4月3日5000KG,货款27500元;4月20日200KG,货款1100元;4月26日5000KG,货款27500元;5月16日5000KG,货款27500元。2011年8月间,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应付货款135100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票据号码为06760475,金额为55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以支付原告2011年2月、3月货款。又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0000064的《货款对账凭证》,确认尚欠原告2011年4月、5月的货款80100元。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上述支票承兑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被原告开户银行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拒付、退票。

本院认为,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和庭上陈述均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8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四会市**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3510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8元、财产保全费1239元,共2827元,由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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