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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1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10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酒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璇。

委托代理人:莫美华,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酒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苏*梅。

委托代理人:苏**,男, 

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来往,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票号为16562255,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原告持支票于2012年6月8日向银行承兑,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据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往来款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账号余额不足的原因是因为我公司的另一笔债权未能及时到账造成,我希望原告能允许延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往来的客户,被告尚欠原告债务款20000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票号为16562255,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原告持该支票于2012年6月8日向银行承兑,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无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确认被告肇庆市**酒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酒业商贸有限公司债务款200000元,被告肇庆市**酒业有限公司定于2012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二、被告超过2012年9月10日还款,须计算利息给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至付清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江    浩

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清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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