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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7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赖**,男, 

委托代理人:林**,女,1973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赖**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秀全,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男, 

委托代理人:叶菁华,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诉被告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林**、李秀全,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6日向永安镇贝水经济开发区购买了横布社区居委会会兴盛街4号宅基地,于2005年底建成楼房,举家迁居该房屋。之后,原告夫妇外出广州打工。2011年12月21日,原告回家过冬至节,发现门前的空地被被告强占用作菜地,堵塞了原告房屋的排水系统,致使下雨天雨水倒灌进屋。下午17时许,原告见到被告,将上述情况作了说明,要求其将该地交出来,让原告疏通房屋排水系统将雨水引排至水沟。被告拒绝交出该地。原告请邻居曹家成来协调此事。曹家成劝被告搞好邻里关系退出菜地,让原告完善房屋排水系统,被告却叫曹家成少管闲事。曹家成劝说无效而走开。原告再上前劝被告不要在该地种菜,被告便从其房屋内拿起一根水烟筒冲出门外,向原告身上打来,打中了原告的右胸膛,第二棍又向原告的头部打来,原告用手护住头部,结果左手被打成骨折。曹家成闻讯赶来见状,立刻帮助打110报了案。

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沙卫生院救治,自12月24日至2012年1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到鼎湖区医院、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骨折康复情况。因骨折未愈,为方便护理,原告回到信宜市广仁骨伤科医院自2012年1月10日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9日。原告前后住院共32天,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经医院诊断证明: 1、左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2、左肘部、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原告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1人。原告疗伤支出医药费8554.59元、交通费131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还有:误工费24400元,护理费40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10元。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4.59元、误工费24400元、护理费4061.06元、交通费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10元,共4124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常居住地。

2、常住人口登记表、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经常居住地。

3、报警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治安调解终结书,证明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

4、医院证明、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抢救、治疗过程、原告支出的医药费。

5、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6、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证、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职称、月收入工资。

7、原告的结婚证明,证明原告和受委托人林**的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与我无关。事实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下午带曹家成私闯民宅,无理取闹,满身酒气,粗口狂骂,颠倒是非,歪曲事实,以排水为由,逼本人交出已种多年的菜地。因赖**强占无果,他就像猛兽一样向我身上扑过来。双手把我捆实,我用力挣扎甩掉他,他不服又再次向我扑过来。怎知他的脚忽然踩空, 不小心倾斜倒在两屋门口地台交界处(两屋门口地台高低相差约30厘米左右),造成赖**本人轻微损伤。二、综上所述情况,原告的人身有什么损伤简直与我无关。为何时隔40多天,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假案,歪曲事实,向本人索取不义之财。三、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述纠纷之地是否能够排水,恳求法庭到现场取证,方能明鉴。本案的侵权人并非本人,原告的伤是由自己不慎跌倒,我方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赔偿项目多是虚高,与事实、法律不相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由6位证人签名见证的由被告写下的《事情经过》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原告的伤是自己不小心踩空跌倒造成的,并不是被告侵权。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永安派出所调取该单位处警形成的全部档案材料。主要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调解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经曹家成介绍从家乡广东省信宜市来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开发区横布社区居委会兴盛街购地建屋的同乡,双方现是邻居。因原告门前空地由被告用作菜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家门口种菜堵塞了房屋的排水,雨天雨水倒灌进屋,原告要求被告退出菜地未果,双方由此积怨。2011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请邻居曹家成来协调解决不成。原告便粗口大骂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菜地,被告则认为菜地是公用土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而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的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倒地致手部受伤,经在场人拉开后停止打斗。

事发当日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前往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自2011年12月24日上午9时23分至2012年1月4日上午9时19分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因医学检查设备问题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1月2日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和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四会市大沙镇中心卫生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2、左肘部、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治疗二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3238.17元。原告随后因法医鉴定需要于2012年1月5日前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花费门诊挂号费、诊金费和检查费共618.6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回家乡信宜市广仁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该院对原告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2、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才能工作,并加强营养。注: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1人。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659.82元。

2012年1月31日,原告向110报案,110接转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永安派出所处理。2012年2月6日及2012年3月27日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肇鼎)公 (司)鉴(活)字〔2012〕027号、肇公 (司)鉴(活)字〔2012〕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2月15日,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永安派出所组织双方就该纠纷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为被告在原告门前空地耕作菜田,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的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可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解或可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但双方没有采取正确措施去处理问题,而是相互打架斗殴,双方的行为均是错误的。原、被告因菜地问题积怨,后来引起口角并打斗,原告被被告推跌受伤的打斗过程有公安派出所调查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确认该事实。引起争闹和相互扭打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被告将原告推跌在地,致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自负其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与按上述标准计算有出入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计算不足的视为在合理要求范围内,予以支持。本院核准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本次事件并没有令到原告骨折,医疗费应剔除原告骨折所产生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因此,原告其中8516.59元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而2012年1月6日购买手臂吊带费用38元的票据没有填写客户名称,无法确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121天。原告提供其任职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但其实际务工与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的单位名称不相符,原告提供给法庭和证据交换给对方当事人的工资签收单均为原件,有违常理,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没有银行划账记录、个人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数额。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和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建议可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5070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9.32元[(50705÷365=138.92)×121]。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林**,没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参照现时当地同等护理护工的报酬每人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31天,计得217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标准每天50元计算,计得1550元。

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31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

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1355.91元,原告自负30%即9406.77元,由被告赔偿70%即21949.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赖**的损失有:医疗费8516.59元、误工费16809.32元、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310元、交通费1000元,共31355.91元

二、限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赖**损失21949.14元。

三、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原告赖**负担282元,被告林**担549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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