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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2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肇庆市**石化燃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樱桃,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宁。

原告肇庆市**石化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石化燃气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油燃气,合同对定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石油燃气。从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1年12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8227.7元,其中拖欠9月份货款49063.3元、10月份货款69318.2元、11月份货款26790元,12月份退回价款为6943.8元的石油燃气。经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对账,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随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9063.3元的支票未能兑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22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肇庆市**石化燃气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油燃气。

4、对账表,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5、支票,证明被告曾通过支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支票被退票,被告未能支付货款。

6、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液化石油气给被告,货款十五天结算,每月15日和月末最后一天为结算日,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并以原告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为准。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出具期票给原告到银行提款。此后,原告与被告开展了液化石油气的购销业务。原告于2011年1月至8月的货款,通过被告开具的期票都得到银行兑现。但2011年9月至11月的货款,被告未能支付。2011年12月10日,原告自行到被告处拉回价值6943.8元的液化石油气。2011年12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9月份货款49063.3元、10月份货款69318.2元、11月份货款26790元及12月份退回价款为6943.8元的石油燃气,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38227.7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开出一张金额为49063.3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作支付2011年9月份货款。但原告持该支票承兑时被银行退票,至今仍未取得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举证和庭上陈述,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没有依《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液化石油气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石化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液化石油气货款人民币1382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肇庆**抛晶工艺有限公司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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