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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35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邓*忠,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飞,男,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该社职员。

被告:蔡**,男, 

被告:冯**,男, 

被告:冯*妹,女, 

被告冯**、冯*妹的委托代理人蔡**。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冯**、冯*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少飞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 2009年7月31日,被告蔡**向肇庆市***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用途是鱼塘生产资金,冯**、冯*妹夫妻二人为蔡**作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蔡**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59.65元未还。肇庆市***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已更名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被告蔡**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1、被告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59.65元(暂计至2012年2月12日止),共60359.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利息至付清日止。2、被告冯**、冯*妹对被告蔡**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人蔡**和担保人身份证明。

2、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蔡**向我社申请借款的事实。

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我社向被告蔡**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4、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蔡**签定的逾期通知书。

5、见证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蔡**向我社申请借款的事实,冯**、冯*妹为此笔贷款保证。

6、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结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7、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肇庆市***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

被告蔡**辩称:我对欠款没有异议,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冯**、冯*妹对我的借款作为保证是事实。因承包鱼塘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暂无能力偿还欠款。

被告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31日,肇庆市***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蔡**签定编号为永安农信(2009)借字第2430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向肇庆市***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年利率7.9%,用途是鱼塘周转金,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30日。同日,被告冯**、冯*妹分别与该社信用社签定编号为永安农信(2009)保字第24300之一号和永安农信(2009)保字第24300之二号的《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至2012年2月12日,被告蔡**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59.65元未还

本院认为: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被告蔡**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冯**、冯*妹对该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蔡**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冯**、冯*妹对被告蔡**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付清欠至2012年2月12日的利息10359.65元,并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冯**、冯*妹对被告蔡**尚欠原告肇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蔡**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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