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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9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2月2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汉东,张朝华,均系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伦**, 

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村委会**联队经济合作社(原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管理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57238100-5。

负责人: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诉被告徐**、第三人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村委会**联队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审  判  长    江    浩

审  判  员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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