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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70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11月02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梁*荣,男,汉族。

被告:伍*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邬*霞,女,汉族。

原告梁*荣诉被告伍*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被告伍*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恋爱,于2009年6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梁志颖。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因小事情与被告吵架,搞到家庭永无宁日,而且夫妻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关系名存实亡,另婆媳关系也不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 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志颖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由鼎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人口性质。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母亲不让我和原告一起睡,只让我睡一间小卧房。我与原告结婚用的大床都不能睡,我一气之下离开家庭。我和原告关系不好主要是因为我和原告母亲关系处理不好,但我和原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如果我俩夫妻不与原告母亲一起居住,就可以和原告维持这段婚姻。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在高要南岸自由相识恋爱的,同年6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夫妻生育女儿梁志颖。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相处,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婆媳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处理好家庭事务,致使婆媳之间纠争不断,夫妻因此产生矛盾,时有争吵。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其夫妻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家庭成员之间不够和睦,而夫妻又未能共同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伤害了双方感情。根据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处理好夫妻与家庭成员的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夫妻与家庭成员之间多些沟通,相互谅解,其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荣与被告伍*好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莫  丽  文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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