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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5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 省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9

原告:龙**,又名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华,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秀,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男,汉族。

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桥西客运站内西边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财。

委托代理人:胡*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仪,女,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建设二路83号综合大楼丙幢一至三层。

负责人:梁*强。

委托代理人:钟*,女,汉族系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员工。

原告龙**诉被告陈**、龙安浩公司、永安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华,被告陈**,被告龙安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武,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诉称:201113121,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韦**321国道鼎湖区路段鼎盛路路口与被告陈**驾驶的粤H1490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鼎湖区人民医院后又转送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右大腿截肢。司法鉴定为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安装三到五年更换一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56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152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元,交通费150元,住宿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86773.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911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11.47元,安装假肢费用19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共754227.54元。由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陈**、龙安浩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327768.26元。被告陈**作为事故车辆的司机,被告龙安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龙安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27768.26元,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分担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

4、证明、户口簿、家庭调查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5、劳动合同、工资、误工证明、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收入、误工情况。

6、司法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发票。

7、发票、收据,证明交通费及餐费情况。

8、安装假肢发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由于事故截肢安装假肢的费用以及该机构的资质。

9、声明,证明韦**同意放弃该案交强险的分配。

被告陈**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法院公正处理依法判决。

被告陈**提供证据如下:

1、收费收据、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15.9元。

2、收条,证明已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

被告龙安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我公司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适用的标准不当,应以农业人口来计算;费用不合理,护理费和安装假肢费是重复计算。请法院依法核查后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粤H1490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先行赔付,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只认可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自付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同意按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最高只能按同级别护工级别50//日计算,住院天数为19天,为950元。误工天数为181天,误工费为114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应提供正式住宿费发票为赔付依据,我公司对住宿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者建议,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为82883.16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安装假肢费用就不应该再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是重复请求。我公司同意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另承担精神抚慰金,且该项损失申请的金额过高。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请法庭予以考虑和采纳。

被告龙安浩公司、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均无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提取证据如下:

1、龙**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资格。

2、粤TBB273号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该摩托车所有人是龙礼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申请复核,交警维持原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1312145许,原告驾驶所有人为龙*约的TBB273二轮摩托车(搭载韦**G321线鼎湖区鼎盛路口路段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鼎盛路口时,遇前车被告陈**驾驶H 14906小轿车(搭载邵松根、陈映霞)由东往西驶右转弯时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该支队决定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504.4元,于21出院,同日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于2011220出院,用去医疗费10920.7元(含互助金1260元),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足部坏死;2、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原告出院全休一个月;2、随诊2011317,原告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8.3元。2011416,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购买假肢及配件,用去23955元和住宿费480元。201186,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事故致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右下肢损伤右大腿截肢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其后续治疗费用主要是右大腿截肢术后安装假肢所需要的费用,建议原告右大腿假肢安装费用以不少于25000元为宜,假肢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大约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龙安浩公司H14906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正在执行被告龙安浩公司指派的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15.9元和付给原告1000元。在审理本案中,事故的另一伤者韦**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同意交强险全额赔付给原告。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山市小榄镇出众五金塑料制品厂工作,居住在城镇,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事发后,该厂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的母亲朱日秀于192522出生,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的子女龙泳君、龙智华,分别于19986220021014出生。原告母亲及子女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H14906小轿车已向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被告龙安浩公司指派的职务,因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安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无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增加营养的意见和营养费数额,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原告因受伤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由于原告提供了其在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被告提出本案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63.4元(按单核计,含互助金1260元),护理费192182.4元(参照护工每天50元劳务报酬计,住院20天的护理费1000元,定残后护理费为191182.4元即23897.8/年×20年×40%超过该给付期限仍需护理的,可以另行请求继续给付),误工费11526.67元(按原告月工资1900元计,从住院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50元计,住院20天),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14075.7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302.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515.58/年计算,其中朱日秀计算5年,四个子女分担,五级伤残按60%计算为4136.69元,龙泳计算5年,父母分担,五级伤残按60%计算为8273.37元,龙智华计算9年,父母分担,五级伤残按60%计算为14892.07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年,五级伤残按60%计算20年为286773.6元),鉴定费1900元,安装假肢费用123955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25000元,计算20年,含已支出的假肢费用23955元,超过该给付期限仍需配制的,可以另行请求继续给付),交通费150元,合共656833.2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原告尚有的损失536833.2元,由原告自负70%,即375783.24元,被告龙安浩公司赔偿30%即161049.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15.9元,还需赔偿159634.06元。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被告的行为方式、过错及后果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龙**的损失计有:医疗费11563.4元(按单核计,含互助金1260元),护理费192182.4元,误工费115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14075.73元,鉴定费1900元,安装假肢费用123955元,交通费150元,合共656833.2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给原告**

三、限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9634.06给原告**

四、限被告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17元,由原告**负担7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276元,被告永肇庆市龙安浩旅游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1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1000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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