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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0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04

原告:姚**,男, 19**111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左 监**,男, 19**96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左伟**,男,19**612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左 监**被告一)。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九号保险大楼。

负责人:黄**

委托代理人:朱**,该公司职员。

案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172416许,原告驾驶粤QZ0**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左 监**驾驶的粤H0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华鼎一街与华鼎东街交汇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为九、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15.18元,误工费2854.46元,残疾赔偿金100370.76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3.7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共266244.14元。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137718.07元给原告。被告左 监**是司机,被告左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所以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左 监**、左伟**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7718.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 监**、左伟**共同辩称:原告请求的有些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均不合理。我方的车辆损失停车费2225元和维修费6556元,原告应按责赔偿4390.5元。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根据(2011)鼎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我司已赔偿了20985元给原告,现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1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50元。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应予核清。

经审理查明:201172416许,原告驾驶粤QZ0**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左 监**驾驶的粤H0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华鼎一街与华鼎东街交汇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肇公交(二)认字 [2011] 0724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与被告左 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20111112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 该所于2011126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 [2011] 临鉴字第(2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因交通事故致第11胸骨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程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原告**父亲姚振海193286出生,母亲郑秀荣19281014出生,两人只育有原告**,均为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朱大千村委农民。

本院于2011111作出了(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747号判决,确认原告截止至20111024的损失为:医疗费35314.7元、误工费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47822.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58元、护理费455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50元,共20958元。余款由被告左 监**、左伟**赔偿50%13432.3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192元(该款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姚**,限在签收本调解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支付给姚**,指定帐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鼎湖支行,户名:姚**,账号:6228481153346477116

二、被告左 监**、左伟**赔偿20000元给原告姚**,限在签收本调解书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姚**,指定帐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肇庆鼎湖支行,户名:姚**,账号:6228481153346477116

三、本案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姚**承担622元,由被告左 监**承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左监**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四、上述赔偿款付清后本案就此了结,以后各方当事人不得再相互追究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邹杰 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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