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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324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5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2011)肇鼎法民初字324

原告:李**,男,198262出生,汉族,现住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办事处振兴路92楼。

被告:岑**,女,198692出生,壮族,现住肇庆市端州区柑园南路。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工作时相识相恋,200833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了女儿李梓妍(20081022出生)。至2010年,夫妻因性格、意见不合的关系,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闹,感情出现危机,我认为夫妻已无感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归男方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岑**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回家还打被告。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33登记结婚;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1022共同生育女儿李梓妍;

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情况;

5、(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1914被本院驳回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9月,原、被告相识相恋,200833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同年1022共同生育女儿李梓妍。后因原告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被告发现后,双方感情产生矛盾。2011627,原告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914,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410,原告又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四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深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女儿李梓妍,现女儿已四岁。后因原告不忠诚于被告,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加强关心、沟通、互相谅解,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岑**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五月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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