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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10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7月24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106

原告:何**,男,19831011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女,19841010出生,住址*。香港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深圳相识恋爱,于2006123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075月开始,因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分居,失去联络,各自生活。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原告为证实起诉的事实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结婚声明书、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于2011730依法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123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登记结婚后不久,于20075月起,因夫妻性格不合,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至今夫妻仍没有见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5年长时间仍没有联系。根据原、被告婚姻现状分析,其夫妻不和时间较长,且双方没有和好的愿望,分居生活长达5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 杰 明

人民陪审员    黎 富 权

 

                            一二年三月八日

 

 

 

        覃 韵 芝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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