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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鼎民初字第88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3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鼎民初字第88

原告:张*芬。

委托代理人:石*修。

被告:黄*

被告:黄*荣。

原告张*芬诉被告黄*、黄*荣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3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荣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加工合作伙伴,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五金皮具配件,共计加工款313262元。2010315双方核算无误后,由被告黄*荣立下欠条一份。此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致使原告生产陷入困境。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电镀加工款3132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黄*荣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常住人口查询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  欠条,证明**厂的厂长黄*荣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313262元的事实。

被告黄*、黄*荣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是肇庆市鼎湖区广利**五金厂的经营者,被告黄*是广州市海珠区**五金皮具厂的投资人。原告称与两被告存在加工合作关系,为其加工电镀五金皮具配件,两被告欠其加工款未付清,且被告黄*荣是广州市海珠区**五金皮具厂的厂长。被告黄*荣于2010315签下欠条,确认20082009年共欠**电镀厂313262元,落款为“**厂:黄*荣”。

本院认为,被告黄*荣欠款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其以**厂的名义承认欠款,但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是广州市海珠区**五金皮具厂的授权行为,因此,对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而被告黄*作为该厂的投资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其与被告黄*荣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黄*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313262元给原告张*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9元,由被告黄*、黄*荣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5999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人民陪审员       

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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