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院概况 法院动态 诉讼服务平台 政务公开 法官风采 开庭公告 司法公开 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0年裁判文书
2011年裁判文书
2012年裁判文书
2013年裁判文书
 
  最新信息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省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信
·2022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公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0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2021年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1年裁判文书 >> 浏览文章
(2010)鼎民初字第199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3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民事判决书

 

2010)鼎民初字第199

原告:唐*贵。

原告:袁*美。

原告:袁*丽。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华。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先。

被告:李*锋。

被告:李*霞。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蓝*诚。

委托代理人:邱*强。

原告唐*贵、袁*美、袁*丽诉被告李*霞、李*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01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华、被告李*锋及其与李*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824,被告李*锋驾驶被告李*霞的粤H*****号轿车在321国道西往东方向行驶到出事地点时,车头正面与南往北横过道路由袁明甫驾驶的悬挂渝F6082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袁明甫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0】第0824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明甫与被告李*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47389.13元。由于被告李*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付三原告333694.57元。由于其已向三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10000元,故被告李*锋仍需向原告赔偿320694.57元。被告李*霞是粤H*****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李*锋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粤H*****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锋赔偿三原告损失320694.57元,被告李*霞对被告李*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锋、李*霞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是次要责任,死者袁明甫负主要责任,相应的损失应以此为基础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且计算方式有误: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清单、发票为准,答辩人已付的3000元可能包括在医院费用清单内;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丧葬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交通费赔偿项目没有意见,数额由法院核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即6399.8×20=127996元;精神损害赔偿应以15000元左右为合适;对于财产损失部分,由于无法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损失的数额,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余下部分由答辩人承担30%,原告方自行承担70%。三、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损失收入、车辆修理费及保管费等4万多元,应由原告方承担70%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并有证据证明的,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答辩人已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超出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答辩人不予认可。由于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袁明甫与被告李*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  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  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4  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证明袁明甫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所用的费用;

5  死亡证明,证明袁明甫死亡的事实;

6  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袁明甫住院治疗及办理后事所用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7  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袁明甫生前在鼎湖区冯冬高筋生鲜面店工作及其工资待遇、亲属办后事误工的事实;

8  ***保险公司的登记资料,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9  互助金结算票据,证明袁明甫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10  担保费收据,证明支出查封担保费的事实;

11  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万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肇庆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总站坑口市场管理所的证明,证明袁明甫在冯冬高筋生鲜面店工作;

12  巫溪县尖山镇百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袁明甫的父母已故。

被告李*锋、李*霞对上述证据1,认为应按重认的责任来认定;对证据3,认为证明是农村户口,不是城镇户口;证据4 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袁*丽工作了8天但拿到该月全额工资,而袁明甫在领驾驶证之前已经拿工资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2358无异议;对证据1,表示由于被告李*锋、李*霞申请复核,由法庭核实;证据47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当在丧葬费里开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对证据10,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也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法院核实;对证据11,认为应由劳动部门证明;对证据12,认为应由户籍管理部门证明。

被告李*锋、李*霞举证如下:

1  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重新受理复核;

2  复核结论,证明交警部门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3  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重认字(201008240744号〕,证明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及双方的责任比例;

4  医院缴费凭证,证明答辩人已支付3000元;

5  停车费证明、修车估价单,证明其停车费、修车费的损失;

6  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  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结帐单,证明袁明甫的医疗费用为38312.7元,两被告支付了3000元。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表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出来;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缺被告李*霞的身份资料;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举证。

由于被告李*锋、李*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8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锋、李*霞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7及被告李*锋、李*霞提供的证据23,经与原件及其他证据核对,其真实性无疑,被告李*锋、李*霞虽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李*锋、李*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9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锋、李*霞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及被告李*锋、李*霞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8月247时,被告李*锋驾驶粤H*****号轿车在321国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鼎湖区玉成花木场对面时,车头正面与南往北横过道路由袁明甫驾驶的悬挂渝F6082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袁明甫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0925作出“肇公交认字【2010】第0824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明甫与被告李*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锋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01025对事故作出“肇公交重认字【2010】第0824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明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撤销“肇公交认字【2010】第0824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当日袁明甫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831死亡。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8312.7元、互助金1680元,共39992.7元。该费用由被告李*锋支付了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26992.7元。

另查明,袁明甫户籍地在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属农村户口,于200810月起在肇庆市鼎湖区冯冬高筋生鲜面店工作,负责加工送面,月平均工资1500元。其父母均已故,妻子是原告唐*贵,共有两个女儿:袁*美、袁*丽。从巫溪到万州的公路客运票价为20元,万州到广州的火车票价为387元,广州到肇庆的客运票价为50元,肇庆市区到鼎湖的客运票价为4.5元。

又查明,粤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霞,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是被告李*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4292011428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原告唐*贵于2010921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粤H*****号轿车。同日本院作出(2010)鼎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价值以6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袁明甫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结合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依据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治疗证明,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39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天×7天)。鉴于本案原告住所地路途较远的实际情况,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人数及时间以35天计算较为合理,其住宿费为1350元(150/人×3天×3人);交通费应为2769元【(20+387+50+4.5)元/次×2次×3人】;丧葬费为20387.5元(40775/年÷2);误工费为493.4元(12006/年÷365天×3人×5天)。因原告提供了肇庆市鼎湖区冯冬高筋生鲜面店、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街道办事处万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肇庆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总站坑口市场管理所的证明,证明袁明甫于200810月起一直在肇庆市鼎湖区冯冬高筋生鲜面店工作,因此,袁明甫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本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31494元(21574.7/年×20年)。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计算,应为350元(1500/月÷30天×7天)。虽然被告李*锋、李*霞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的权利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宿费1350元、交通费2769元、丧葬费20387.5元、误工费843.4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共497186.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377186.6元,由事故双方依其过错分别承担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肇公交重认字【2010】第0824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该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李*锋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113156元(377186.6元×30%)。事故造成袁明甫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侵权行为的方式、被告李*锋的过错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李*锋还应当支付125156元给原告。因李*锋是粤H*****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应由其对该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霞对被告李*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唐*贵、袁*美、袁*丽;

二、  被告李*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25156元给原告唐*贵、袁*美、袁*丽;

三、  驳回原告唐*贵、袁*美、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673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2620元),由原告负担163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86元,被告李*锋负担2713元。原告已预交的超过其应负担部分的诉讼费989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李*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李*锋尚欠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Copyright© 2010 by zqdh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20006513号  粤公网安备 44120302000088号
Reproduc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without permission prohibited
技术支持:易动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