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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406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406

原告:黄*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芬,女,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3号“**·**”3号楼首层8.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

负责人:罗*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职员。

原告黄*洪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委托代理人黎*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洪诉称:2011161915,原告驾驶粤**号牌货车由南向北驶至肇庆市鼎湖区新广路前时,因“不按规定掉头”与罗达明驾驶的粤**号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号牌小客车车头严重损害和罗达明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粤**号牌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过期,但有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购买编号为“2041651040301300014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人民币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有效期201012120111130止。2011422事故第三者无责任方罗达明向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530法院作出(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201162原告履行了经鼎湖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粤**车辆损失费57952元,拖车费300元,车损评估费2768元,罗达明医疗费455元,合计61475元)赔款。201167原告将相关理赔手续提交被告处进行索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此次事故损失61475元。2、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黄*洪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和驾驶资格。

2、鼎湖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对方支付61475元的赔偿款。

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是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4、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5、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证明车损评估费2768元。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8、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六张。证明拖车费。

9、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55952元。

10、螺旋CT诊断报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我方已支付对方的医疗费用。

11、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物价所的鉴定结论和相应的维修项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要求,车辆损失费我司计算价格2-3万左右,我司要求复看车辆,原告不允许,我司怀疑原告是使用旧件,我司查询了原告的50000元的修车发票是不真实,评估费用不该由我司负担,拖车费我司认可,罗达明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里赔付,本案在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理应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医疗费也是在交强险里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证据网页查询资料1份两页。证明原告的证明9修车发票不真实,虽然发票是有的,但内容无法查询,所以我司认为该发票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619时15,原告驾驶粤**号货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新广路时,因“不按规定掉头”与罗达明驾驶的粤**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粤**号牌小客车车头严重损害和罗达明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530,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黄*洪一次性赔偿罗达明医疗费445元、车辆评估费2768元、车辆损坏修复费57952元、拖车费300元,共计61475元。2011331,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号牌小客车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损失价格鉴定,结果为车辆修理费5795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损鉴定费(车损评估费)2768元。粤**号牌小客车在广州市路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162,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粤**号牌小客车的配件一批费用55952元。

另查明,粤**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过期。该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1036元。保险期限:自2010121零时至2011113024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所有的粤**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粤**号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的情况已经鉴定部门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为57952元,但原告只提供了维修发票金额为55952元,该发票应视为原告实际付款的凭证,故本院按发票金额确定原告承担车辆维修损失。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55952元,车损鉴定费2768元,拖车费300元,罗达明医疗费455元,共计59475元。原告因自身的原因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交强险脱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应先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损失455元。不足部分57020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是使用旧配件维修、且虚开发票。因其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黄*洪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配件一批费)55952元、车损鉴定费2768元、拖车费300元、罗达明医疗费455元,共计59475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洪5702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621(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一一年 八月十一

 

 

        张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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