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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51号
作者:佚名 日期:2011年10月11日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

广 东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肇鼎法民初字第351

原告:陈*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冼*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林,男,汉族。

原告陈*华诉被告谢*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强,被告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720,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林辩称:本次纠纷系租车纠纷,不是借款纠纷。

原、被告两人协议由原告出资,由被告为其购车辆,然后将车交租给被告,事实上两人实行了协议,即原告分期给被告168000元,被告也为其买了车有发票和行车证,很明显168000元是给被告购车款而不是借款。被告写借条的原因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包括世道不好,被告接不到生意,该车装第一批货时出了交通事故,被告无法运作该车,被告提出不续租用原告的车,原告认为自己出了钱而不能收回本金和租金,于是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意图让原告租车行为改为借款行为。在原告和其他人的一切胁迫下与被告写下借条。本案并不能由原告的租车关系转为借款关系。因原告购买了车,车辆仍在原告名下,只是在租车过程中发生纠纷,此外由于被告两人的租车行为有口头协议,协议并未约定租多长时间,因此原告要承担生意上的风险。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被告是给原告购新车的事实。

2、短信截图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行驶证。证明车主是深圳凯坤货运有限公司。

4、(2010)端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事故车辆当时被扣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资168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车辆,约定该车租给被告经营,被告每月给原告租金。2009717,被告购买了一辆自卸集装箱半挂车。因车辆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722签订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元,月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从被告立下借条的内容可见,被告确立自己向原告借到168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800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条是被胁迫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购买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应属其个人财产,可见不存在原告出租车辆给被告的事实;此外,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记载购车时间是在借款之前,被告在立借条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主张本案属租车纠纷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7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7元、财产保全费1390元,共计5177元,由被告谢*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0一一年 九月五日

 

 

       张 剑 平

     
肇庆市人民政府鼎湖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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